(2016)粤0306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陈某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19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周,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化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吴广祥,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6〕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周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静、代理检察员王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周及其辩护人吴广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周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观澜泗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黎光收费站路段时,其车车头与同方向由被害人柏某驾驶的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柏某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陈某周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到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观澜中队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柏某的死亡符合钝性物体(如车辆、地面等)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陈某周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陈某周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0,000元,被害人家属已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陈某周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周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周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周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子 文书 记 员 于佳(兼)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