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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8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宾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东莞市虎门镇太沙路粤华童装城门口路段,见被害人李某甲在选购鞋子,遂靠近李某甲,盗走李某甲口袋内的小米3手机1部(价值660元)。得手后,伏击的便衣队员将李某某人赃并获。破案后,已将起回的手机发还李某甲。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扒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扒窃他人财物,鉴于其在作案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又考虑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还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亮余梽伟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