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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丽娟诉闫今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丽娟,闫今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379号原告胡丽娟。被告闫今越。原告胡丽娟与被告闫今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今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丽娟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一张,当时约定近期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今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今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欠胡丽娟¥1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还款日2015年7月9日。借款人:闫今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事实存在,应予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今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丽娟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闫今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晓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洪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