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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3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小媛与孙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媛,孙建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3782号原告李小媛。被告孙建宏。原告李小媛诉被告孙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媛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小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按月息三分,每季度支付。被告借款后,支付了第一季度的利息后再也未支付一分本息,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孙建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小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按月息三分,每季度支付。被告借款后,支付了第一季度的利息后再也未支付一分本息,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被告孙建宏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的转款凭据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建宏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对利率的约定为月息三分,高出法律规定的利率,原告自己变更为月息2%(即为24%的年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媛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6月28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8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887元,由被告孙建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向该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 判 长  周晓君审 判 员  陈 曼人民陪审员  黄亚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