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鑫林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林,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41号原告李鑫林,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委托代理人黄天雨,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科东二路11号7幢5楼7-4,组织机构代码68793894-2。负责人谈高锋,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建,四川石合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鑫林诉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天雨,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和解期15天,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鑫林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项目安全管理工作,负责被告在重庆自然博物馆新馆项目现场施工管理。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了期限为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通讯费、车旅费,至今拖欠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共计24500元。2015年1月初,被告无故要求原告离职,并要求原告交接资料。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办理了资料交接手续。原告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67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从2009年11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应予补足。同时,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共计24500元(4900元/月×5个月);2、由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025元(735元/月×15个月);3、由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370元(5670元/月×5.5个月×2倍)。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如原告的工资标准及拖欠工资的期间段。原告诉称的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自愿做出承诺不要求被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因此,其法律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而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进行处理的范围。3、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在其他单位就业,因此,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在重庆自然博物馆从事现场安全管理工作。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合同工。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了至2014年12月30日终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2015年9月7日,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09年11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每月工资是由基本工资4800元、生活补助费450元、通讯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考勤补助费100元,共计5670元。原告还陈述原告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是2015年1月9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1月31日。对此,原告举示了个人活期明细结果,2013年12月以及2014年4月、6月、7月、10月的实际生活费(发放表)。原告还举示了2012年至2014年部分月份的考勤表以及缴纳诉讼费说明。被告对个人活期明细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看出原告的工资的构成,原告的工资为4800元/月;对生活费(发放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部分月份考勤表中有付小明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月份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陈述在2014年11月,由于被告连续出现亏损状况,重庆自然博物馆项目即将完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因此,被告公司在开会后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30日终止;原告的工资为4800元/月。对此,被告举示了2014年3月、4月、11月的《中外建西南区域公司人员工资发放表》,举示了收条两张(复印件)、水电气收据(复印件)、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会议记录本、2014年11月、12月以及2015年1月的考勤表。原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资表上的工资不完整;对收条、水电气收据、费用报销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没有原告的签字,且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考勤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起拖欠工资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书、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工资发放表等、户口本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解除时间以及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二,原告的工资标准以及被告拖欠工资的截止时间。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解除时间以及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问题。原、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为2010年5月26日。原告诉称双方于2009年11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虽举示了2014年11月、12月以及2015年1月的考勤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后离开了被告单位,但该证据与被告认可原告所举示的其他月份考勤表的形式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考勤表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在2015年1月9日办理交接手续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办理工作交接的时间为2015年1月9日,以行为表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1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在2015年1月9日,而原、被告续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视为原、被告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从原、被告的陈述来看,劳动合同到期后,即使被告提出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以及被告拖欠工资的截止时间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从2014年9月起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被告举示了2014年3月、4月、11月的《中外建西南区域公司人员工资发放表》,原告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工资发放表真实性予以采信。从工资发放表的构成来看,其工资构成并无考勤补助费。而原告认为被告从2014年9月起每月还拖欠了原告考勤补助费100元,虽原告举示了部分月份考勤表,但不能证明原告工资还有考勤补助费的构成,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以及被告陈述,本案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应按4800元/月进行计算。如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是2015年1月9日。因此,被告拖欠工资的截止时间应当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的工资为1103.45元(4800元/月÷21.75天×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为20303.45元(4800元/月×4个月+1103.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以及《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一)一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本案因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导致原告失业后不能依法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支持。《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50%一次性发放。第十三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从2010年5月26日至2015年1月9日,原告为农村家庭户口,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6300元(875元/月×12个月×50%×120%)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共计26603.45元(20303.45元+6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鑫林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共计26603.45元;驳回原告李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晏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