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林爱华与林美发、郭细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华,林美发,郭细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139号原告林爱华,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美发,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工、陈锦滨,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细妹,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黄伟清、林文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爱华诉被告林美发、郭细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爱华、被告林美发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工、被告郭细妹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清、林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爱华诉称:原告所开店面为天九湾炝肉店,因店面租金过高无法营业,日赚取费用不及房租的五分之一。租用期间,被告趁原告上班,骗取原告正在读书的孩子去签字,将每月租金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00元提高至4800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押金及半阁楼费用共计人民币222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郭细妹返还押金人民币13200元;判令被告林美发支付半阁楼费用人民币9000元。被告林美发辩称:1、讼争店面的租赁合同原系二被告于2012年9月6日所签订,被告郭细妹履行该合同至2014年7月;此后,被告郭细妹与原告协商将店面全部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仅于2014年8月交纳租金4400元、2014年9月交纳租金4800元,此后一直拖欠租金,并擅自搬离该租赁店面,已构成违约;2、答辩人未偿还押金13200元有合同依据,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9条明确约定,如果原告违约,答辩人可以取消保证金;3、答辩人不退还阁楼也有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租赁到期时,装修部分归出租人所有。故原告所诉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郭细妹辩称:合同是原告和被告林美发所签订的,故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称合同是其女儿签订的,但即便如此,原告也履行了合同,因此该合同对原告有约束力;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事实理由中提及的租金被提高与诉求不一致,应自行承担风险。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细妹原向被告林美发承租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x花园小区x#楼x起第x坎的店面,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等。2014年7月,被告郭细妹将该店铺转给原告林爱华承租,店铺内的半阁楼、电器及被告郭细妹向林美发所交纳保证金13200元等一并转让。此后,原告林爱华与被告林美发签订《店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林美发承租上述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2012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每月租金为4400元;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止每月租金为4800元,于当月10日前付清,每逾期一天,支付滞纳金300元,如超过一个月则视为承租方违约,合同自动终止;承租人应交纳店面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132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在承租人不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并缴清一切税费的情况下无息归还;出租人现有店面设施完整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租赁期间若要进行店面装修,不能改变原店面建筑结构,租赁期满后装饰部分无偿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不得将店面转租或转让否则出租人有权取消保证金并提前收回店面,终止合同;双方在租赁期间不得以任何借口违约,出租人若违约应退还保证金并罚款13200元,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将取消保证金13200元并收回店面。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但原告仅承租2个月(付清2个月租金)后搬离上述店铺。后双方因合同产生纠纷,致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林爱华提供的《店面租赁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爱华与被告郭细妹就店铺转租事宜达成协议,转让的标的物包括被告郭细妹向被告林美发交纳的保证金13200元及店铺内的半阁楼、电器等,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合同关系并履行完毕。因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郭细妹依约收取原告支付的13200元合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郭细妹返还该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爱华主张其与被告林美发所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系其女儿受欺骗后所签订,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主张,且其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该合同的效力;根据该合同,店铺内的装饰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无偿归出租人所有,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林美发返还半阁楼费用9000元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爱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元,由原告林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金 福人民陪审员 刘秋峰人民陪审员郭加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娜 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