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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重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俊柏与段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柏,段成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重初字第14号原告:吴俊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平,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成义,居民。委托代理人:段成侠,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俊柏与被告段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宣判并送达(2014)山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段成义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枣民一终字第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俊柏的委托代理人郭平、被告段成义的委托代理人段成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柏诉称,1996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25‰;同年7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此两笔借款虽经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70000元及利息。被告段成义辩称,1998年时已将借原告的款项还清,不欠原告借款;原告出借款项系非法所得,原告不具有合法的债务追偿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吴俊柏原系中国农业银行山亭区支行信贷员,被告段成义承包了原山亭区人民武装部劳武实业公司甲鱼厂。1995年年底,被告段成义因经营需要找到原告吴俊柏贷款,因贷款紧张,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段成义拉存款,拉到存款由被告段成义使用。被告段成义于是找到他人拉来存款230000余元后,原告吴俊柏利用职务之便,从其供职的银行领取存单,指使王慎水填写定期一年的存单,原告吴俊柏未将该款入其供职的银行帐,其中的30000元以贴息形式返还给存款人,原告吴俊柏留下4000元,由王慎水和被告段成义各使用98000元。1996年1月3日王慎水和被告段成义各自向原告吴俊柏出具欠款12万余元的欠条,1996年1月19日,被告段成义偿还原告吴俊柏款60000元后,被告段成义收回原欠条后,又出具借款时间为1996年1月3日,借款金额为40000元,月息25‰的借条。其后,被告段成义偿还原告吴俊柏款30000元,又因被告段成义用款,于1996年7月22日,向原告吴俊柏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30000元的欠据。1996年11月25日、12月25日、12月27日、12月30日,被告段成义分别向原告吴俊柏还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原告吴俊柏分别向被告段成义出具了上述时间、金额的收条。被告段成义所拉来存款到期后,原告吴俊柏又以向其他人贴息、开具银行存单不入银行账所得款兑付。1998年3月1日,原告吴俊柏因涉嫌犯罪投案自首,案件侦查中,侦查机关于1998年5月29日向被告段成义收取非法所得款5000元。1999年7月15日,枣庄市人民检察院以挪用公款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吴俊柏、王慎水提起公诉。1999年8月31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中,吴俊柏供述了段成义所拉存款其安排王慎水在王慎水家中开具存单,段成义所拉存款从银行提出后,去掉贴息款,剩下款198000元,由段成义、王慎水平均使用了,段成义、王慎水均向吴俊柏出具了127600元的欠条的事实。在该次庭审中,王慎水供述段成义所拉存款先由存款人以活期形式存在吴俊柏供职银行,提出后,又换的定期一年的存单,存单是王慎水填写的,存联是吴俊柏填写的,存款人换存单时将贴息款取走了,所取出存款王慎水与段成义各用了98000元的事实。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12月7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枣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吴俊柏犯挪用公款罪、金融诈骗罪并处刑罚有期徒刑20年,该判决认定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吴俊柏利用担任农业银行枣庄市山亭区支行办事处信贷员的职务之便,采用贴高息、开具银行有效存单、收入不入银行帐的手段,吸收存款挪作他用,共计95.2万元,借给枣庄市薛城区永福二号煤矿66万元、枣庄市山亭区地方建材厂45.6万元、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武装部劳武实业公司3.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王慎水、原告吴俊柏、被告段成义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讯问、庭审笔录,侦查机关向被告段成义出具的收条、被告段成义向侦查机关出具的保证书、被告段成义向原告吴俊柏出具的借条欠据、原告吴俊柏向被告段成义出具的收条、被告段成义提交的流水账单、(2000)鲁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2014)枣刑执字第383号刑事裁定书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一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未结清债务;二是,即使原、被告间存在未结清债务,原告吴俊柏是否有权利主张。关于焦点一,原告吴俊柏所举出被告段成义向其出具的借据、欠据,在被告段成义未能举出反证时,可以认定原告段成义向原告吴俊柏借款,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吴俊柏挪用公款、金融诈骗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吴俊柏供述了本案被告段成义向其借款后还了60000元后,过了一个阶段又还了30000元不久,又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在吴俊柏挪用公款、金融诈骗犯罪案件的侦查阶段,本案被告段成义向侦查机关出具了其向分四次向原告吴俊柏还款35000元,原告吴俊柏分四次出具了收条,公侦查机关又以追缴非法所得为由收取了被告段成义5000元,被告段成义所借原告吴俊柏款98000元本金已清偿,约定的利息未能支付。原告吴俊柏所举出的被告段成义向其出具的借据、欠据,是被告段成义偿还所借原告吴俊柏款98000元过程中还款未抽条所形成。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合法有效,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本案原告吴俊柏出借给被告段成义的借款数额70000元,结合(2000)鲁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原告吴俊柏于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间多次挪用公款出借给多单位巨款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吴俊柏于1997年间出借给被告段成义的所有款项均系其所挪用的公款,该公款及孳息的权利人是中国农业银行枣庄市山亭区支行,而非原告吴俊柏。综上,原告吴俊柏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实际权利主体,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段成义的辩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俊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吴俊柏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杨审 判 员  邵明磊人民陪审员  苗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