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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焦作市亚坤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志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亚坤运输有限公司,王志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745号原告焦作市亚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辛保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乐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志凯,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焦作市亚坤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志凯红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亚坤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萍、任乐生,被告王志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9日晚,訾红霞雇佣原告方豫H×××××号货车,由石斌驾驶到温县新宇中学对面小路内一个仓库拉电暖炉,车装好后,被告到场拦着车不让走,并砸坏车辆前后灯及后视镜等,扣押车辆,原因是訾红霞和被告与第三方程国庆之间有经济纠纷,原告并不知情,经温县温泉镇派出所民警调查调解处理,让原告方把货全部卸下,把车开走,遭到被告拒绝。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豫H×××××号重型全栅式货车;赔偿砸坏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每天1000元,从2016年2月29日起算至放车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砸坏车辆损失1565元,赔偿原告停运损失每天543元,从2016年2月29日扣车之日起算至被告归还车辆之日止,并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评估费2000元,并承担车辆延期年检的罚款损失(以票据为准),后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所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志凯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当时别人正在使用该车辆在被告仓库实施盗窃行为,现该盗窃案已在公安机关立案。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1、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扣押的车辆属于原告的车辆;2、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单位;3、温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扣押予HE8889号的车辆,扣车原因是訾红霞、王志凯、程国庆之间有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案件,应由法院立案处理;4、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损害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565元,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每日营运额损失价值为543元。5、评估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因该车被他人用于犯罪行为,且被告与他人之间没有纠纷。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对二被告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但未举出充分证据推翻该证据的效力,结合当庭调查情况,可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焦作市亚坤运输有限公司系豫H×××××重型全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石斌系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2016年2月29日晚,案外人訾红霞雇佣上述车辆,由石斌驾驶到温县新宇中学对面小路内一个仓库拉电暖炉,车装好后,被告到场拦着车不让走,并将该车辆扣押至今。现上述车辆的前后灯及后视镜等被损坏。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对豫H×××××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损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上述车辆被损坏部分的价值为1565元,每日营运额损失价值为54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志凯违法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被告王志凯应及时将所扣原告的车辆返还原告。被告王志凯在扣押原告车辆期间,造成原告车辆被损坏,依法应赔偿原告被损坏部分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凯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凯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志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焦作市亚坤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重型全栅式货车一辆返还原告;2、被告王志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上述车辆被损坏部分的损失1565元及营运额损失(按每日543元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将上述车辆交还原告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王志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菊梅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