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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6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松兰路XXX号附近经营砂锅小吃店期间,将罂粟壳用于汤底的加工,再将经加工的麻辣烫、面条等食品出售给顾客食用。2015年12月25日1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会同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上址查获汤锅底料及骨头药包并取样送检。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上述被查获的汤料中检出罂粟碱、吗啡等成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荣某甲、荣某乙、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检验告知书及照片、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食品的加工、销售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敏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