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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628号原告杜某某,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女,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5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农历正月二十六日原告去被告家下彩礼,除烟酒、礼品外,给被告现金32000元,后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2000元。××××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手续,但没有举行婚礼,亦未同居生活。原定于2015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婚礼,但在农历7月份被告明确提出解除婚约,要求办理离婚手续,又拒不退回彩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退回原告彩礼34000元;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杜某某与唐某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农历正月26日,杜某某及其亲属去唐某某家定亲,并下现金30000元。××××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与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提起诉讼,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是夫妻双方离婚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告杜某某提出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只有其个人陈述,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材料。故原告杜某某提出与被告唐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超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