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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孔木香与杨井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木香,杨井福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木香。委托代理人黄佳俊,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井福(又名杨景福)。委托代理人朱常劼,峡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孔木香因与被上诉人杨井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峡江县人民法院(2015)峡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世纪90年代,峡江县砚溪镇坪头村茶头村小组根据孔木香家申报,承包了位于该村上港农田8.05亩。1998年11月28日,峡江县人民政府向孔木香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由孔木香家一直耕种。孔木香因农转非于2001年9月9日将户口迁往巴邱镇��2002年,孔木香之夫陈小星去世,因家中劳力不足,孔木香、女儿陈芳(1981年出生)及儿子陈传禄(1983年出生)搬至巴邱镇居住。但2005年之前的农业税等费用均系孔木香家缴纳。杨井福于2003年从贵州省搬至江西省××戈坪乡,因茶头村人少田多,便招入杨井福等外来人员落户居住,杨井福于2004年入住到茶头村,2005年迁入户口至茶头村。2006年2月9日,孔木香儿子陈传禄与杨井福签订《买房协议》,约定:孔木香家将位于茶头村的房子卖给杨井福,田山(包括耕地、种菜干土)归买主管业耕种。价款15000元,已收定金2500元,余款在6月份付清。在场人何四牯、李学昌及陈传禄、杨井福均签名。2006年8月13日,在村委书记伍三根,主任胡长根、会计李金根及李学昌的在场见证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杨井福愿意出价7000元买断孔木香位于茶头村的砖瓦房一栋,另附加一小平房。房屋旁边一块竹木无偿出让给杨井福。……”。合同签订后,杨井福向孔木香支付了现金12500元。2006年,根据杨井福向茶头村小组申报,峡江县人民政府为杨井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后,杨井福一直耕种本案诉争耕地8.05亩。2010年,孔木香要求杨井福返还该耕地。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在砚溪镇政府干部及村委干部的调解下,双方签订四丘荒田(不含本案诉争的8.05亩耕地)的协议而平息争执。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孔木香之子陈传禄在2006年已成年,与杨井福签订买房协议,且收取了定金。双方签订第二份房屋买卖协议时,明知存在第一份协议,并收取第一份协议约定的余款,属孔木香对第一份协议的认可。孔木香按约定将承包地转让给杨井福���种,杨井福也向孔木香支付了转让价款,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了书面转让合同关系,并经当时的村干部在场确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2006年,茶头村小组根据杨井福申报后,由峡江县人民政府依法给杨井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杨井福同茶头村小组已确立了新的承包关系。孔木香主张其与杨井福签订买房协议中约定的耕地事项,并非是将耕地转让给杨井福承包,而是给杨井福代耕。但结合双方之间签订的二份协议以及证人证言,可确认双方之间形成转让关系而不是代耕关系。故孔木香诉请要求杨井福归还承包地8.05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对杨井福强占期间土地使用费18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孔木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孔木香负担。孔木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井福归还8.05亩耕地并支付土地使用费1800元。其主要理由为:2006年8月13日的买房协议只是出售房屋,没有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当时孔木香只是将自家的承包地交给杨井福代耕,不是转让。杨井福答辩称:孔木香因丈夫去世后无力耕种承包地,于是将承包地和房屋一并转让给杨井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孔木香是否将耕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杨井福?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木香之子陈传禄在2006年已成年,与杨井福签订买房协议,约定将房屋出售给杨井福同时将承包地转让给杨井福耕种,且收取了定金。双方签订第二份房屋买卖协议时,孔木香收取了第一份协议约定的余款,说明孔木香知道存在第一份协议,属其对第一份协议的认可。孔木香按约定将承包地转让给杨井福耕种,杨井福也向孔木香支付了转让价款,并经当时的村干部在场确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孔木香关于其与杨井福签订买房协议中约定将耕地给杨井福代耕并要求杨井福归还承包地8.05亩及支付土地使用费18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孔��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彭 箭代理审判员  杨思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