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5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周雪峰与孙美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峰,孙美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5386号原告:周雪峰,男。被告:孙美景,男。原告周雪峰诉被告孙美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美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后经索要,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一年后连本带息返还人民币5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孙美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美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周雪峰借款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6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长发审 判 员 李绍东代理审判员 崔小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