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高红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初7号原告高红,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文科,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君,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解飞,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跃进,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红诉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诉称,2014年5月15日,梁德武为原告与何莉之间的1280万的《借款合同》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何莉前往被告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查收了所有材料,并向原告出具了《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上注明:经查验,你(单位)所申办事项提交的材料已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但是,被告在法律规定的限期内,在原告与何莉提供的所有房屋抵押登记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情况下,未依法履行抵押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多次去被告处要求领取他项权利证书未果,且被告未给予任何书面答复。被告的此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致使原告就1280万元借款设定的抵押权一直没有成立,原告因为没有了抵押物而使得借款一直无法收回。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致使原告在经济上遭受巨大的损失。现原告诉请判决确认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房屋抵押登记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房屋抵押登记职责。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房屋登记机构于2014年5月15日接到原告高红的房屋抵押登记申请并于当日受理。原告高红于2015年6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胡 柳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桑昊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