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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学记与杨惠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记,杨惠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惠胜。上诉人刘学记因与被上诉人杨惠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学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惠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27日下午,刘学记因债务纠纷,携数人至杨惠胜家中,杨惠胜持一根铁棍殴打刘学记,致刘学记头部受伤。事发当日,刘学记在长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于第二日出院,花费医药费2392.80元,救护车费300元。2015年3月29日,刘学记在社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裂伤,头皮血肿”,2015年4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039.28元。2015年4月14日,刘学记在浙江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4月23日诊断为脑梗塞。花费医疗费1291.80元,2015年4月24日,刘学记又在安吉县人民法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部挫裂伤,腔隙性脑梗塞(外伤性?)”,住院46天,于2015年6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787.45元。刘学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杨惠胜支付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贴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等共计61570元;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杨惠胜承担。原审另查明,经长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学记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杨惠胜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2015年8月6日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杨惠胜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学记被杨惠胜打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可见,杨惠胜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刘学记损伤的直接原因,杨惠胜对刘学记的损伤显然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学记因债务纠纷携数人前往杨惠胜家中,未能保持冷静而发生矛盾,行为欠妥,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杨惠胜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杨惠胜对刘学记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学记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刘学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其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刘学记为治疗损伤共发生医疗费25965.13元,杨惠胜虽抗辩刘学记在安吉县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的治疗与本案事故无关,腔隙性脑梗塞是刘学记自身原因造成,但因刘学记脑梗塞的诊断发生在杨惠胜殴打事件之后,且安吉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中,未排除因外伤造成其腔隙性脑梗塞的可能,杨惠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学记脑梗塞与殴打事件无关,故对安吉县人民医院及浙江省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予以认定;扣除长兴县泗安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生因未有病历资料形成佐证的医疗费153.8元,共计25811.33元。2、误工费。刘学记受伤后确有误工损失的发生,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刘学记在举证中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参照“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的数额计算,即按96.71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为2015年3月28日在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2015年3月29日至4月12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2015年4月14日在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1天,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9日在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46天,2015年6月9日、6月25日、7月17日、8月3日、8月19日由安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5份,建议刘学记累计休息两个半月,计75天,故原告误工天数总计为138天,误工费为96.71元/天*138天=13345.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3天=1590元。4、刘学记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为其治疗损伤确有交通费用的发生,故其主张交通费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结合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600元。刘学记主张护理费689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需要专人护理的证明,且治疗费用中已经含有护理费用,故其主张的护理费用6890元不予支持。刘学记主张营养费1590元,因出院时各医疗机构均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刘学记主张精神损失,因其损伤构成轻微伤,不予支持。据此,刘学记在本次事故中的总损失为41347.31元,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杨惠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307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惠胜赔偿原告刘学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077.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刘学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6,减半收取258元,由刘学记承担51.6元,杨惠胜承担206.4元。由杨惠胜承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径给付刘学记。宣判后,刘学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责任比例划分不正确。因杨惠胜拖欠工资款,其上门催讨并无不当,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有误。交通费其虽未提供发票,但因为在四家医院诊治,600元交通费过低,应支持交通费2000元。由于在医院住院53天,住院期间必然需要人护理,故护理费6890元应当得到支持。出院后必须加强营养,虽无证据支持,但营养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支持。刘学记因遭受殴打,经鉴定为轻微伤,杨惠胜因承担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刘学记现年48岁,因杨惠胜殴打造成脑梗塞,需要后续治疗,暂计至60岁需要花费后续治疗费30000元,应有杨惠胜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惠胜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刘学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终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杨惠胜欠款的事实;二、病例一份及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发生了后续治疗费的事实。杨惠胜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核认为,证据一能证明杨惠胜对刘学记欠有债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所证明的内容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杨惠胜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惠胜对刘学记造成的人身损害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学记因债务纠纷召集数人前往杨惠胜家中且发生争执,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杨惠胜的赔偿责任。原审酌定杨惠胜承担80%责任,刘学记承担20%责任未有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刘学记的损失问题,刘学记构成轻微伤,虽然住院治疗,但未就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必要性,营养费支出的必要性以及精神损害提供充分证据,故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刘学记因受伤需要治疗,交通费属必要支出,但其主张2000元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酌定了600元亦无不当。刘学记二审中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但其在一审诉请中并未主张后续治疗费,也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法庭调查结束前)提出,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故本院对刘学记的该项诉请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刘学记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刘学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上诉人刘学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思杰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