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3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与被执行人徐晨、徐明柏、贾斯兰、朱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徐晨,朱萍,徐明柏,贾斯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359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负责人杨济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晨,男,汉族,1981年11月11日生。被执行人:朱萍,女,汉族,1978年9月18日生。被执行人:徐明柏,男,汉族,1956年9月26日生。被执行人:贾斯兰,女,汉族,1955年9月18日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与被执行人徐晨、朱萍、徐明柏、贾斯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鼓商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徐晨、徐明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贷款本金318961.0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如被告徐晨、徐明柏不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有权以被告徐晨、朱萍名下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21号7幢1单元1503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贾斯兰就被告徐晨、徐明柏上述(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贾斯兰在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徐晨、徐明柏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与被执行人徐晨经协商,已自愿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徐晨已履行逾期借款及利息,剩余借款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且双方正在履行中。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自愿达成和解,符合法律规定,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商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