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6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新艳、周丛林、周康贵、陈玉珍与王官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艳,周丛林,周康贵,陈玉珍,王官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民初322号原告黄新艳,女,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色永,男,北川县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丛林,男,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周康贵,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陈玉珍,女,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王官银,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德安,男,北川县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新艳、周丛林、周康贵、陈玉珍与被告王官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黄新艳、周丛林,原告黄新艳的委托代理人黄色永,被告王官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色永李德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艳、周丛林、周康贵、陈玉珍诉称:2015年被告王官银购得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石岩村林木。2015年12月28日,被告王官银请原告近亲属周登军用小四轮拖拉机从机耕道上向公路上转运木材。由于装卸工是被告王官银雇请的民工,装载较多(5吨多),在转运过程中,木材将周登军所驾拖拉机拖把压垮,造成周登军被砸后死亡。周登军生前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人口计算赔偿金额,现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黄新艳、周丛林、周康贵、陈玉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周登军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089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26元、原告黄新艳的困难补助96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和差旅费2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0元共702627元。被告王官银辩称:其对原告所诉的周登军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王官银与周登军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装载多少也是承运人(周登军)在决定,故应由周登军自己承担后果。原告黄新艳、周丛林、周康贵、陈玉珍所诉的赔偿项目中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官银因砍伐、销售其购买的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石岩村林木需要,与原告近亲属周登军经口头协商,由周登军用其所有的川07908**大中型拖拉机转运木材,运输地点从石岩村曾家山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元门村的木材加工厂,运输费用为70元/立方米。2015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王官银雇请的民工桂大林��人为周登军装载了木材,周登军驾驶该车行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石岩村一下坡路段时,所驾车辆装载的圆木散落后与周登军发生碰撞挤压,造成周登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后,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调查,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周登军所驾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为1000千克,事发时实载质量为5040千克)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机件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标准(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超限及远光灯无工作效能),该队以2015第06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登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官银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黄新艳、周丛林、周康贵、陈玉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周登军(男,身份证号码510726197202140216)系原告黄新艳系夫妻关系,原告周丛林系周登军之子,原告周康贵、陈玉珍系周登军父母,原告周康贵、陈玉珍除周登军外另有2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并具有扶养能力。周登军生前与原告系因灾失地农民(土地全部毁损),居住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石岩村安置点,并以车辆驾驶及务工为收入来源,原告黄新艳并购买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本案中,周登军事发地点为石岩村村道,砂石路面,道路陡峭,车辆下行需加装防滑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周登军的驾驶证,川07908**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6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人王志林、桂大林、殷传文的证人证言,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人民政府证明,照件,原告黄新艳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新艳、周丛林、周康贵、陈玉珍的近亲属周登军用其所有的川07908**大中型拖拉机为被告王官银运输木材,在运输过程中,木材散落与周登军碰撞挤压,造成周登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对周登军死亡的事实及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王官银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周登军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周登军与被告王官银经协商,由周登军用拖拉机为被告王官银运输木材,被告王官银按70元/立方米支付运输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之规定,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同时,依照该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之规定,周登军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的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当然包括承运人周登军自身的安全,周登军作为承运人应当知道所运送货物的道路情况、货物是否超载、车辆机件是否安全等,而本案中,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事故发生的原因为车辆严重超载及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故周登军未尽到自身的安全义务致事故发生,导致其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2、并于被告王官银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官银作为木材所有人及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对自身的货物及承运人也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而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为严重超载,被告王官银所雇请的装运工人在为周登军装载木材时应当知道严重超载的事实,而其未加以制止,也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同时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为周登军驾驶拖拉机运输木材下坡时圆木散落后与周登军发生碰撞挤压,造成周登军受伤死亡,圆木散落的原因不排除为装载工人在装载木材时未安全装载,故被告王官银及其雇请的装载工人对周登军死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官银作为雇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官银承担本次事故40%责任,周登军自身承担60%责任。对原告黄新艳、周丛林、周康贵、陈玉珍起诉的赔偿项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因周登军生前系失地农民,其生活来源为车辆驾驶及城镇务工等,故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确定为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2.丧葬费2089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299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2500元,因原告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5.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周登军死亡,对原告确已造成精神损害,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确认为20000元;6.原告黄新艳的困难补助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7.车辆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车辆损失的金额本院不���确认。以上共计559443.50元。被告王官银应当向原告黄新艳、周丛林、周康贵、陈玉珍赔偿223777.40元,其在事后向原告已支付的20000元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官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新艳、周丛林、周康贵、陈玉珍赔偿因周登军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203777.40元;二、驳回原告黄新艳、周丛林、周康贵、陈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8元,减半收取5314元,由原告黄新艳、周丛林、周康贵、陈玉珍负担3314元,被告王官银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