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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菊英与被告朱爱芬、朱爱花、朱安虎、朱爱萍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菊英,朱爱芬,朱爱花,朱安虎,朱爱萍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264号原告刘菊英,女。被告朱爱芬,女。被告朱爱花,女。被告朱安虎,男。被告朱爱萍,女。委托代理人张俊海(被告朱爱萍之夫)。原告刘菊英与被告朱爱芬、朱爱花、朱安虎、朱爱萍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荣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菊英的委托代理人李祥敏、被告朱爱花、被告朱爱萍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爱芬、朱安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菊英现年73岁,已古稀之年,现居住在双湾镇小井子农场二女婿家,与二女儿及女婿生活在一起。2015年3月29日,原告不慎摔倒,导致陈旧性疾病复发,加之长期患肺结核病先后多次住院治疗,终未彻底治愈,期间二女朱爱花及女婿尽力对原告进行照顾并支付全部的医疗费。现原告欲回老家儿子家居住,但被告朱安虎不但没有接纳原告,反而还要向二女儿及女婿讨个说法,令原告伤心不已。原告不想再和子女们家居住,愿回自己的家中生活,但因原告无经济收入,各被告也拒绝给付赡养费,加之年老多病,需雇佣保姆照料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900元;判令永昌县南坝乡何家湾二社31号房屋(其中门向东的5间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朱爱芬、朱安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朱爱花辩称,对原告的陈述的事实和请求无意见。被告朱爱萍辩称,原告请求的赡养费过高,每月400元可以。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菊英的丈夫已去世,现年已72岁的高龄,因年老多病,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其子女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共生育子女四人为长女朱爱芬、次女朱爱花、长子朱安虎、小女儿朱爱萍,原告将子女抚养成人,现均成家另居。2015年3月29日,原告不慎摔倒导致陈旧性疾病复发,加之长期患肺结核疾病,各被告均推诿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9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住院病历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将其四个子女抚养成人,已尽抚养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已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各被告应当承担赡养义务。考虑当地的经济水平、各被告经济能力、被赡养人实际需求,各被告应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永昌县南坝乡何家湾二社31号房屋(其中门向东的5间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由被告朱安虎侵权占有,原告诉请居住使用的房屋系与其子分家后分得的,原告有权居住使用。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和人能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爱芬、朱爱花、朱安虎、朱爱萍自2016年3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刘菊英赡养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荣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