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02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延江、荣桂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延江,荣桂花,王庆国,王彦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1412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状状。被告:王延江,男,汉族,被告:荣桂花,女,汉族,系王延江之妻。被告:王庆国,男,汉族。被告:王彦滨,男,汉族。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延江、荣桂花、王庆国、王彦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状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江等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6月05日,原告与被告王延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延江在原告处借款49000元,到期日2015年04月20日,利率12‰,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即按每日万分之6计算。其妻荣桂花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并由王庆国、王彦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延江、荣桂花尚结欠本金48,824.99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庆国、王彦滨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延江、荣桂花偿还借款本金48,824.99元及相应利息,王庆国、王彦滨担该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延江、荣桂花、王庆国、王彦滨未提交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八甲刘)个借字(2014)第5008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延江于2014年06月05日至2015年04月20日借款49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12‰。违约责任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付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证据二、(八甲刘)保字(2014)第50080号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函各一份,证明2014年06月05日原告与被告王庆国、王彦滨等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2位被告自愿为王延江在原告处49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其自2014年06月05日起至2015年04月20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金额(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成员均提供担保。还证明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证据三、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证明其妻荣桂花与被告王延江共同承担在原告处49000元债务及利息、罚息。证据四、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06月05日被告王延江从原告处借款49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04月20日,月利率为12‰。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04月20日结清本金49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证据五、被告王延江、荣桂花、王庆国、王彦滨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5日,被告王延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4.9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2‰,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用于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等;贷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且借款人办妥借款手续、担保手续以及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向借款人进行借款的发放和支付;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于每月的20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当天王庆国、王彦滨等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王延江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延江之妻荣桂花也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与荣桂花共同偿还借款。原告当天将4.9万元打入王延江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内,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月利率为12‰。截止到2016年4月13日,尚欠本金48824.99元,利息17795.25元。后因被告迟迟未能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基础上所签订,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王延江等人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桂花系被告王延江之妻,并承诺与王延江共同偿还借款,该借款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担保人王庆国、王彦滨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延江、荣桂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江、荣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824.99元及利息17795.25元,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48824.99元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并加收50%罚息。二、被告王庆国、王彦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延江、荣桂花追偿。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立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彩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