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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港信用社与刘春艳,董伟华,董俊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港信用社,董伟华,董俊国,刘淑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375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港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号。负责人关鑫,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丽红,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董伟华,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董俊国,住哈尔滨市。被告刘淑芬(曾用名刘春艳),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港信用社与被告董伟华、董俊国、刘淑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伟华、董俊国、刘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董伟华、董俊国、刘淑芬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原告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依法与被告董伟华、刘淑芬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董俊国以其私有房产坐落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签约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放款20万元,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截至诉前,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22613.93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故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22613.93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22613.93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9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2、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董伟华、董俊国、刘淑芬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董俊国、董伟华、刘淑芬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董俊国签订抵押合同,以其私有财产呼兰区房产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抵押权人为原告。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7月23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董伟华,贷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8日,借款月利率千分之9.3,利息给付方式为按季给付。证据四、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欠利息的明细,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利息为22613.93元。被告董伟华、董俊国、刘淑芬未出庭质证,亦未举证。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董伟华、董俊国、刘淑芬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伟华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董俊国以其坐落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的房产为被告董伟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董俊国之妻被告刘淑芬亦同意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董俊国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2012年7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董伟华发放贷款20万元,月利率9.3‰,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8日,结息周期为按季结息;被告董伟华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董伟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2613.93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伟华、董俊国、刘淑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董伟华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董伟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董伟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董俊国以其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的房产为被告董伟华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港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董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港信用社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2613.93元,自2015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月利率9.3‰上浮50%计算;;三、如被告董伟华逾期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则被告董俊国以其抵押的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如果被告董伟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9元,由被告董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翔翔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