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2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邱付根与章伟、黄冬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付根,章伟,黄冬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354号原告邱付根,男,1964年6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伟,男,1966年1月22日生,汉族。被告黄冬平,男,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颖、邹苏萍,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付根(下称原告)与被告章伟(下称第一被告)、黄冬平(下称第二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小勇,第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邹苏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将百丈峰寺庙建设发包给第二被告承建,原告由第二被告雇请做泥工。2015年3月24日10时30分许,原告在砌墙过程中因墙体倒塌不幸从二楼摔下受伤,并导致九级伤残的后果。第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第二被告承建,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6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第二被告辩称,原告在砌墙过程中,没有按照泥工的基本要求进行操作,导致所砌墙体倒塌从二楼摔至地面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第二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承包“新余市云峰禅寺缘居园居士楼”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泥工部分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第二被告施工。原告受第二被告雇请,从事泥工工作,工资为210元/天。2015年3月24日上午,原告在砌砖墙过程中,因雨天潮湿,在所砌的一面墙体水泥尚未完全凝固的情况下,手跨墙壁用泥刀刮墙外泥浆时,身体依附墙壁导致重心向外倾斜致使整堵墙壁倒塌,原告随倒塌的墙壁从二楼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新余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右手中指指间关节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原告在该院治疗一天,花费门诊费216元,医疗费1531.71元,购买拐杖48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转入樟树市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5177.96元,门诊费1027.15元,交通费205.9元,外购药品347元。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出院,医嘱原告半年内禁止体力劳动。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杨小兰护理,杨小兰是礼泉砖厂务工人员,月收入300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伤势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30元。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提出异议,要求本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经本院委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仍然为伤残九级。原告此次鉴定花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500元。原、被告双方均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在治疗期间自行仅支付医疗费120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第二被告支付。经计算,第二被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17099.82元,另,第二被告还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500元。另查明,原告属农业户口,儿子邱某某生于1998年8月19日;父亲邱夫华生于1926年11月25日;母亲刘菊英生于1935年12月29日,死于2015年6月27日;其父母生有四个子女。以上事实,有施工现场照片,新余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樟树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杨小兰工资证明,礼泉村委及河下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证人庭审证言,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第一被告未到庭,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受第二被告雇佣从事泥工工作,双方建立的是一种雇佣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即第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原告在砌墙过程中,明知所砌墙体未完全凝固的情况下,仍手跨墙壁用泥刀刮墙外泥浆,以致身体依附墙壁使重心往外倾斜最终导致墙体往外倒塌从二楼摔下受伤,原告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故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定责任的比例为30%。第一被告将工程的泥工部分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第二被告施工,存在选任过错,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剩余50%的责任由雇主即第二被告承担;同时第一、二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原告主张1374.15元,第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已认可自行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1200元,其余的均由第二被告支付,故本院认定原告应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1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4514.8元(10117元/年×20年×22%),第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依据。本院认为,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且重新鉴定并未改变第一次的鉴定结果,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伤残九级的标准计算,但原告上述计算有误,残疾赔偿金为40468元(10117元/年×20年×20%),3、误工费。原告主张8610元(210元/天×41天),第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无异议,但对每天按210元计算有异议,认为误工损失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三年来的平均工资,故本院对210元/天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误工费应按2014年建筑行业工资标准42203元/年计算,金额为4740.61元(42203元/年÷365天×41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100元/天×18天),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30元/天×18天),第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金额为270元(15元/天×18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360元(20元/天×18天),第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营养费主张缺乏医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因原告的营养费主张缺乏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另第二被告对原告第二次重新鉴定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500元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为8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230元,与其实际支付的金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第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重新鉴定的结果,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根据第一、二被告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认定第一被告承担800元,第二被告承担22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4000元,与法医鉴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儿子邱思平1660.56元(7548元/年×2年×22%÷2人),父亲邱夫华、母亲刘菊英二人合计2179.49元(7548元/年×5.25年×22%÷4人),第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重新鉴定的结果,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而不是22%。原告母亲从原告受伤至死亡,时间为三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应计算3个月,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重新计算,金额分别为:儿子邱某某1509.60元(7548元/年×2年×20%÷2人),父亲邱夫华、母亲刘菊英二人合计1981.35元(7548元/年×5.25年×20%÷4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490.9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共计43958.95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拐杖费用48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费用合计61047.56元,加之第二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7099.82元,赔偿款共计78147.38元,由第二被告承担其中的50%计39773.69元【(78147.38元-3000元)×50%+2200元】,扣除第二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709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第二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赔偿款22173.87元;第一被告承担其中的20%计15829.48元【(78147.38元-3000元)×20%+800元】,原告自行承担30%计22544.21元【(78147.38元-3000元)×30%】。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付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5829.48元。二、被告黄冬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付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2173.87元。三、被告章伟、黄冬平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邱付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财产保全费756元,合计2372元,由原告邱付根承担1130元;被告章伟承担400元,被告黄冬平承担842元,被告章伟、黄冬平对上述款项负互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秋尔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章小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