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永汉与屈展聪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638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汉,屈展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383号原告:李永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曾凯旋,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伟,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屈展聪,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李永汉诉被告屈展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永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凯旋、王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展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汉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月利率1.5%,直至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通过其妻子高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月利率1.5%,直至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通过本人的银行账户一次性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5000000元。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借款共10000000元,并约定被告于每月15日之前还款1000000元,共计10期,若被告有任何一期逾期还款,原告有权立即就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偿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汇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2、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第一笔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第二笔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4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屈展聪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原告于同日通过案外人高某向案外人何某名下账号62×××93转账支付50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5000000元。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原告于同日向案外人何某名下账号62×××93转账支付50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5000000元。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出借人)李永汉……乙方(借款人)屈展聪……2014年7月16日,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甲方于2014年7月16日将上述借款支付给了乙方,支付方式如下:2014年7月16日,甲方通过其妻子高某的银行账户(账号:62×××20)一次性转账¥5000000到乙方指定的账户(户名:何某,账号:62×××93);2015年1月14日,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甲方于2015年1月15日将上述借款支付给了乙方,支付方式如下:2015年1月15日,甲方通过其本人账户(账号:62×××88)一次性转账¥5000000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何某,账号:62×××93)。乙方至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有鉴于此,现经甲乙双方再次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乙方承诺按照以下还款计划偿还甲方的借款本金: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每月15日之前还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第二条:若乙方有任何一期逾期还款,甲方有权立即就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乙方偿还……”。此后,被告未按上述补充协议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清偿2014年7月16日借款5000000元在2015年11月16日之前的利息及2015年1月14日借款5000000元在2015年11月14日之前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2014年7月16日的借款合同;二、2015年1月14日的借款合同;三、转账凭证两份;四、2015年12月3日的补充协议;五、收条两份。另,原告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人高某到庭述称,证人与原告为夫妻关系,证人于2014年7月16日转账给被告指定的何某账户的5000000元属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到庭述称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其中一笔5000000元通过原告妻子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另一笔5000000元是原告本人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直接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其借款5000000元、2015年1月14日向其借款5000000元,此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人证言及转款凭证等为证,且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如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清偿借款100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清偿2014年7月16日借款5000000元2015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及2015年1月14日借款5000000元2015年11月14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未提出相反意见及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并未超过法定最高标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展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永汉清偿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1月16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另50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1月14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7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屈展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卓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