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郭玉林与天津市汉沽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汉沽运输公司,郭玉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汉沽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宁,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林。委托代理人徐东,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汉沽运输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2016年3月2日作出的(2015)滨汉民初字第9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汉沽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宁,被上诉人郭玉林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郭玉林自1990年11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本单位与你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原因,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自2015年3月8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为43770元。另查,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申请仲裁后,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郭玉林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汉沽运输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此被告支付赔偿金的年限应自2008年1月起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前,被告应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其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并未举证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存在,故其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支付年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上述法律条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相结合,共同规定了用人单位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与第四十七条相结合,共同规定了用人单位非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二者的适用条件并不相同。本案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适用前者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赔偿年限。自1990年11月至2015年3月累计24年零4个月,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161700元(3300元×24.5个月×2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汉沽运输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玉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1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诉人天津市汉沽运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936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的年限应自2008年1月起算,2008年1月前按照一倍工资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自2008年1月起实施,不溯及既往,2008年1月前有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郭玉林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首次明确设立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规定,对于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跨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的,用人单位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赔偿金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当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规定执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可按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金。经计算,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600元(3300元/月×17月+3300元/月×7.5月×2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系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做出的进一步规定,故原审法院按照该条例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中,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936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天津市汉沽运输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郭玉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6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郭玉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郭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军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李 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兴哲速录员 郭光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