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罗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浩,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罗浩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浩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罗浩在重庆市涪陵区青年广场篮球场旁边的长凳上,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放在长凳上外套里的钱包及钱包内人民币601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盗走。2016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罗浩到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荔枝派出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罗浩实施盗窃时的视频截图;5、被告人罗浩原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6、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7、被告人罗浩的户籍资料;8、被告人罗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浩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浩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罗浩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国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