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2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韩良与王晓光、蓟县万兴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光,蓟县万兴机械厂,韩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光。委托代理人田凤龙(王晓光之夫)。委托代理人耿丽,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蓟县万兴机械厂,住所地天津市蓟县穿芳峪乡姚白庄村邦喜公路路南。经营者田增。委托代理人耿丽,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良。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晓光、蓟县万兴机械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二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韩良经营加工销售液压管业务,蓟县万兴机械厂经营液压类压块机、剪切机、打包机制造业务,王晓光系该厂经营者田增儿媳,该厂由王晓光夫妻实际经营。2013年至2015年7月期间,王晓光、蓟县万兴机械厂陆续向韩良购买液压管,拖欠了韩良部分液压管款。2015年7月8日晚上,王晓光为韩良出具了一张50000元欠条,另王晓光通过网上银行向韩良转账49000元。上述欠条所载内容为“今欠液压管款(韩良)伍万元整,¥50000元。欠款人:王晓光,地址:蓟县万兴机械厂,2015年7月8日”。后韩良催要50000元液压管款,王晓光、蓟县万兴机械厂未予给付,故韩良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韩良与王晓光、蓟县万兴机械厂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王晓光、蓟县万兴机械厂拖欠韩良液压管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晓光、蓟县万兴机械厂应予给付,且互负连带责任。韩良持据起诉,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晓光、蓟县万兴机械厂主张韩良因其出售的液压管质量有问题,才将王晓光、蓟县万兴机械厂为其出具的欠条扣留在手中,未返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王晓光、蓟县万兴机械厂给付韩良液压管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王晓光与蓟县万兴机械厂互负连带责任。如果王晓光、蓟县万兴机械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韩良已预交),由王晓光、蓟县万兴机械厂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晓光、蓟县万兴机械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为:上诉人王晓光不是欠款主体,出具欠条系履行蓟县万兴机械厂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蓟县万兴机械厂承担。上诉人王晓光代表上诉人蓟县万兴机械厂与被上诉人韩良结算后的欠款数额是50000元,不是100000元。出具欠条后,上诉人王晓光就通过个人网银代蓟县万兴机械厂给付被上诉人韩良欠款49000元,上诉人蓟县万兴机械厂尚欠被上诉人韩良液压管款1000元。原审法院在开庭后,又分别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做了两份询问笔录,而没有经过质证,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韩良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晓光、蓟县万兴机械厂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营业部个人交易明细,以证实双方交易习惯是银行转账,交易总额100000余元,经过陆续转账,剩余欠款1000元。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体现出双方建立业务往来的时间或者交易金额总量。经审查,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蓟县万兴机械厂供应液压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晓光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确认欠液压管款50000元,并在欠款人一栏签署王晓光的名字,及上诉人王晓光用个人网银打款给被上诉人的行为,表明上诉人王晓光为上诉人蓟县万兴机械厂的实际经营者,并愿意承担给付货款义务。被上诉人持据起诉二上诉人给付货款,二上诉人应予给付且互负连带责任。二上诉人主张仅欠货款1000元且上诉人王晓光并非实际经营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询问,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王晓光、蓟县万兴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云玲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