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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肖某某,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伟,男,洞口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告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谢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女孩谢某乙,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合,致使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且婚后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在原告怀孕期间也漠不关心。2013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同年10月1日,原告念小孩年幼与被告见面,希望与被告和好,但被告不肯认错,和好无果。2015年2月,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离后,双方仍然一直分居,互不往来,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婚前嫁妆由原告带回;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婚姻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原告代理人对邱罗艾、邱秀英的调查记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小孩的情况及女方置办嫁妆情况,婚后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双方于2013年3月开始分居,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2015年3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离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小孩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4、(2015)洞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仍分居至今。被告谢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做如下综合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系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予以采信;2、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未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彼此的伤害,予以采信;3、对证据4,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釆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2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日生育女孩谢某乙,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过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开始分居,2015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无任何往来,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故酿成本案纠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又生育了小孩,双方应该已经建立了较好的婚姻家庭,但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后,不去积极化解和沟通,导致双方分居已达二年有余,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好转,互无往来,根据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小孩谢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随被告生活为宜,但原告应支付小孩适当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谢某乙由被告谢某甲抚养,原告肖某某每年承担3600元的抚养费,负担至小孩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2016年度及2016年前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6000元,2017年1月1日后每年的抚养费限于当年12月10日前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柳林审 判 员  姚远光人民陪审员  谭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余 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