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史海远与黄朝荣、余琳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海远,黄朝荣,余琳英,史诚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1889号原告史海远。委托代理人姜为群,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良,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朝荣。被告余琳英。被告史诚波。原告史海远诉被告黄朝荣、余琳英、史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海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为群、曹良,被告黄朝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琳英、史诚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海远诉称,被告黄朝荣、余琳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9日,被告黄朝荣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史海远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史诚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届时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承担自立案之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朝荣口头答辩称,我以前借款15万元是事实,2013年春节前我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实际上我还有6万元借款未归还,现在我比较困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余琳英、史诚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朝荣、余琳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9日,被告黄朝荣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史海远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史海远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欠史海远150000元正(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黄朝荣担保人:史诚波2012.9.29。借条形成之后,因被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并要求被告史诚波承担连带归还义务。庭审中,被告黄朝荣对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无异议,但称借款后于2013年春节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余款6万元愿意与原告史海远协商解决。对此原告史海远认可被告黄朝荣支付的9万元,但认为该9万元与本案无关,系另案的经济往来。对此被告黄朝荣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史海远认为被告黄朝荣与余琳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且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照婚姻法的规定,要求被告余琳英共同归还。因被告余琳英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供的由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黄朝荣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被告史诚波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但借款后被告黄朝荣已归还原告9万元应从被告所归还的数额中扣除。对原告史海远认为该9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的抗辩理由,因被告黄朝荣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黄朝荣、余琳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因此原告史海远要求被告黄朝荣、余琳英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史海远要求被告史诚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余琳英、史诚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朝荣、余琳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海远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全部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史诚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史诚波有权向被告黄朝荣、余琳英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负担1752元,三被告负担1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