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30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吴双、刘某等与河北鹏鑫管道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双,刘某,河北鹏鑫管道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30民初396号原告吴双(系刘峰之妻),女,1991年1月18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牛进庄乡牛进庄村。身份证号:1309301991********。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吴双,女,1991年1月18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牛进庄乡牛进庄村。身份证号:1309301991********。系原告刘某之母亲。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琦,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鹏鑫管道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县牛进庄乡土楼村。法定代表人刘丙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金花,孟村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双、刘某与被告河北鹏鑫管道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原告诉称,原告吴双之夫,原告刘某之父刘峰于201年6月19日下班途中遇车祸抢救无效死亡。刘峰的死亡经工伤认定为因工死亡,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二原告应得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赔偿款并给付属于原告赔偿款暂主张20万元。被告河北鹏鑫管道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刘峰死亡后,根据法律规定被依法确认为工伤,公司与刘峰家属积极协商已赔付刘峰家属各项赔偿款共计58万元,公司作为甲方,家属代表刘凤海、刘金伟、吴双、刘会礼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家属代表刘凤海、刘金伟、吴双、刘会礼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摁手印,协议书第三项明确约定:赔偿款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内部自行分配、处理,其分配、处理的方式、后果与甲方无关。公司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19日先后将58万元赔偿款汇入刘凤海名下62×××14银行账户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就刘峰因工死亡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了赔偿款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内部自行分配、处理,其分配、处理的方式、后果与甲方无关,现被告已将赔偿款58万元汇入刘峰家属代表刘凤海名下银行账户,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分割赔偿款的主张,缺乏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双、原告刘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