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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贾章友、贾迎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国,贾章友,贾迎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增良,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章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迎志,农民。上诉人王建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国及委托代理人李增良,被上诉人贾章友、贾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建国提供借条5张,用以证实其主张。其中1998年11月19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建国现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王村贾章友、贾迎志(手印)。98.11.19号。”用以证实被告贾章友、贾迎志向其借款10万元。1998年10月2日和1998年11月1日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据,今借到王建国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整。利息1分五,贾章友,98年10月2号”、“今借到王建国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贾章友,98.11.1号”用以证实被告贾章友又分两次向其借款共10万元。2014年1月1日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王建国现金190000元,壹拾玖万元整,欠款人大因镇王村贾章友2014年元月1号”用以证实贾章友偿还1万元后,尚欠19万元未还,经催要被告贾章友于2014年1月1日重新打下欠条。2015年1月11日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王建国人民币190000元,壹拾玖万元整,王村贾章友2015年元月11号”,用以证实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贾章友于2015年1月11日又重新打下欠条。被告贾章友承认在1998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后偿还1万元,尚欠19万元,对原告提供的借据5张,均承认为其所写。被告贾迎志否认向原告借款,也否认1998年11月19日借条中的名字为其书写和按手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贾章友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王建国借款打下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贾章友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贾章友偿还借款19万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1998年的三张借条,证实了借款形成的原始过程,但在被告偿还1万元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1日两次催要后,被告贾章友重新给原告打下了借据,新的借据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依据通常作法,被告贾章友重新打下借据后,原借据应当交还被告。被告贾章友最后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没有被告贾迎志的签字确认,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贾迎志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章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国借款19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国对被告贾迎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贾章友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建国不服,上诉称:19万借款中有10万元是二被上诉人共同所借,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对贾迎志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贾迎志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贾章友针对此上诉以一审判决正确,钱是自己欠的,与其儿子贾迎志无关,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进行了口头答辩。被上诉人贾迎志针对此上诉以一审判决正确,其以为其父亲贾章友与王建国合伙做生意,故在欠条上签字,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进行了口头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9日借条形成时,上诉人王建国、被上诉人贾章友、贾迎志均在场,被上诉人贾迎志主张该条上的名字不是自已签的,但该条子上的手印系自己所按,且按手印时条子已经形成,同时,在释明举证责任的前提下,被上诉人贾迎志坚持不对此申请笔迹鉴定。上诉人王建国、被上诉人贾章友则均主张该签字系被上诉人贾迎志本人所签。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1998年11月19日借条,被上诉人贾迎志虽不认可名字为其所签,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条形成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在场,被上诉人贾迎志在该借条形成后并按有手印,因该借条明确载明借款内容,被上诉人贾迎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该条有明确认知,且对自己行为应负相关民事责任。上诉人王建国在多次催要借款的情况下,最终形成的2015年1月11日的欠条,是基于1998年的三笔借款所产生的,对此上诉人王建国、被上诉人贾章友、贾迎志均予认可,但原审认定,2015年1月11日的欠条上没有被上诉人贾迎志的签字,贾迎志就不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未考虑本案借款形成的事实基础,故显系不当,被上诉人贾迎志无论是否在最终欠条上签字,均不影响1998年11月19日借条的全部内容,本院对原审认定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1998年11月19日借条的10万元,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王建国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贾章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国借款19万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撤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建国对被告贾迎志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贾迎志对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的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贾迎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