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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宋守敏与被告葛琳、张思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守敏,张思平,葛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宋守敏,女,1985年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管信辉,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思平,男,1956年5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辛晓斌、贾辰源,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琳,女,1953年3月23日生,汉族。原告宋守敏诉被告张思平、葛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信辉,被告张思平的委托代理人辛晓斌、贾辰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守敏诉称:原告对原债务人何佳杰的40万元债权经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予以支持,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对何佳杰进行强制执行,2011年7月25日查封了何佳杰名下的南京市玄武区竺桥XX号一层、三层房产。原告当时是首封人。但葛琳是南京市玄武区竺桥XX号一层房产名义上的抵押权人,实际权利属于张思平。为使该房产顺利拍卖流转,原告与葛琳、张思平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对何佳杰等三人的40万元债权转让给葛琳、张思平;葛琳、张思平在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后向原告支付40万元的对价。2013年7月,葛琳、张思平已从法院领取了执行款338.8万元,但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4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40万元、违约金5万元。被告张思平辩称:1、原、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原告转让的债权处于法院的执行阶段,故该转让行为无效。3、作为葛琳优先受偿的款项,在分配中葛琳并未实际拿到该笔款项。被告葛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下法院)立案受理了宋守敏与何某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2011年7月25日,根据宋守敏申请白下法院保全了何某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竺桥XX号一层、三层的房产。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白下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白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何某等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前归还宋守敏借款40万元……;案件受理费6835元,由宋守敏负担3417.5元,何某等负担3417.5元。后因何某等人未按约履行,宋守敏遂向白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白下法院将该执行案件移送至本院,案号为(2012)玄执字第820号。执行过程中,因原告系南京市玄武区竺桥XX号一层、三层房屋首封人,其中一层房屋抵押权人系葛琳,债权数额为660万。2012年7月16日,宋守敏与张思平、葛琳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根据玄武法院判决,葛琳和案外人梁某对案外人何某享有债权1160万元及利息,并对何某名下的珠江路竺桥房产享有抵押权,其中葛琳名下的债权实际属于张思平所有;根据白下法院判决,宋守敏对何某等三人持有债权40万元及诉讼费用,同时宋守敏是上述抵押房产的第一顺位查封申请人,现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宋守敏同意将原白下法院文书项下的债权作价40万元转让给张思平,转让给张思平后,张思平可以宋守敏的名义办理查封房产的申请评估、拍卖,并承担相关费用;二、查封房产拍卖后,张思平(葛琳)从优先受偿的款项中支付宋守敏债权转让款40万元,并于法院领取执行款同时支付给宋守敏;三、案件执行中,宋守敏依白下法院文书应分得的款项归张思平(葛琳);四、如张思平不及时支付债权转让款,应偿付违约金5万元……。2013年,本院依法将何某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竺桥XX号一层的房产拍卖,葛琳从拍卖所得款项中领取执行款338.8万元后未向宋守敏支付40万元。宋守敏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将其在本院执行案件《财产分配方案》中实际分得的金额31896元,以及原先在白下法院执行中取得的15248元,合计47144元一并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两被告支付的40万元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白下法院(2011)白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谈话笔录、房屋登记簿、《债权转让协议》,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在拍卖后,被告在优先受偿的款项中未按约向原告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其支付35285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由张思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思平、葛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守敏支付债权转让款352856元。二、被告张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原告负担978.6元,余款均由被告张思平、葛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南燕代理审判员  方 田人民陪审员  李 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冯 涛见习书记员  包玥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