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2016)63号周宇寻衅滋事简易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刑初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宇,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身份证号码4309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沅江市草尾镇新安村二村民组。2012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沅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沅江市公���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盛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王智力(已判刑)在沅江市草尾镇铭程大酒店住宿期间,因酒店换了几次房间,王智力心生不满,2月25日22时左右,被告人周宇应王智力之邀和XX(已判刑)等人到铭程大酒店大厅进行打砸,砸坏酒店里一台电脑液晶显示器、貔貅摆件、电子感应门等物品,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2565.5元。后王智力赔���了草尾镇铭程大酒店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周宇于2015年4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投案自首材料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证人黄倩、汤宇庭、曾小玲的证言,被告人周宇及同案王智力、XX的供述,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砸现场照片、视频,收条,谅解书,本院(2015)沅刑初字110号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宇伙同他人随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宇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案发后,被告人周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