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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亚洲与白曼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洲,白曼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692号原告王亚洲,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曼,又名白爱,女,194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军利,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王亚洲与被告白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倾涛,被告白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洲诉称,原告的父亲王某在上蔡县蔡都镇南关街有宅基一处,办有上集建(90)字第25031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且在该宅基上建房,现在该宅基及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2012年,原告外出打工回来,发现被告白曼建二层半楼房。该楼房后山墙建在原告宅基内,经丈量发现,被告东边占原告宅基8公分、西边占27公分。而且,被告建房不经原告允许同意,私自增加房屋高度,影响原告采光。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其家人协商解决此事,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建在原告宅基上的建筑物,恢复宅基原状。判令被告拆除增高的非法建筑,保障原告正常采光权。被告白曼辩称,原告主张的两个诉求分别是排除妨害和相邻关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该两个诉求案由不同,互不依附,各自独立,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一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并审理的情形。原告现使用的房屋是其父王某的遗产,而原告兄弟二人。在遗产受到侵害时,应由遗产的继承人共同主张。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是遗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2006年翻建,2007年1月1日,被告已经把该房屋赠与给张洪亮,并约定赠与成立后,该房屋的权利和义务由张洪亮享有和承担。因此,被告对该房屋已经没有控制管理权。所以,原告起诉被告白曼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所翻建楼房的楼层、外观外貌和顶层设计,符合一般的住宅样式。宅基地的使用范围和楼层高度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现有房屋并没有对原告采光造成影响。通过庭前的勘验,被告的房屋宽度与持有的宅基证登记的宽度相符,没有侵占原告宅基。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曼与原告王亚洲系南北邻居关系,原告王亚洲居北,被告白曼居南。1990年12月1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王亚洲之父王某颁发了上集建(90)第25031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某,地址南关五组,土地类别住宅用地。东至路,西至二组,南至白爱,北至王双喜。宅基南北宽9.2米,东西长27.57米”。上述土地上现有砖混、土木结构房屋六间,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共有权人为李玉梅、王亚洲、王亚军。王某、李玉梅现已去世,王亚军外出,上述房屋由原告王亚洲管理。1990年12月1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白爱颁发了上集建(90)第25031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为白爱,东至路,西至二组,南至李建中、李建设,北至王某。宅基南北宽9.1米,东西长26米。白爱宅基上原有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四间,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有房权证上籍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2006年,被告白曼扒掉上述房屋重新建设,现已建成楼房两层,二层以上楼房东头有炮楼一间、中间天台一间。二层楼房的高度为9.78米,天台和炮楼距离楼房底高度为11.5米。2013年3月22日,被告白曼向本院起诉原告王亚洲,要求王亚洲停止侵害、恢复原告屋后宅基土地原状并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同时查明,原、被告房屋之间的距离为4.22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集建(90)第25031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勘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1990年12月1日,被告依法取得了上集建(90)第25031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其对该宗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2006年,被告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行政许可下开工建房,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两层楼房之上东侧炮楼一间、中间天台一间,明显影响原告采光。但考虑到被告已经建房完毕,且二楼之上东侧一间为上房顶的一间房子,符合当地风俗习惯,且被告建房时,原告并未阻止。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拆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上蔡县城区规划及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当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其补偿的数额以15000元为宜。被告建房后,是否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原、被告各执一词。经现场勘验,被告房屋南北宽度均为9.1米。原告要求本院确认被告建房占用其宅基地东侧为八公分、西侧为二十七公分,并让被告恢复宅基地原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曼给付原告王亚洲经济补偿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亚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白曼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全民审 判 员  耿继昌代理审判员  冯鹏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