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玉古、杨有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古,杨有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刑初字第32号被告人张玉古,曾用名张权龙。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有光,曾用名杨毛。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山东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古、杨有光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卫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张玉古、杨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有光伙同张玉古,由杨有光驾驶一辆白色众泰牌三厢轿车窜至西华县清河驿乡后王行政村后夏村村民王某甲家,将被害人王某甲放置在东屋床头铺下的3000元现金盗走;2、2015年11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有光伙同张玉古,由杨有光驾驶一辆白色众泰牌三厢轿车窜至西华县清河驿乡后王行政村后夏村村民王某丙家,将被害人商某(王某丙的爱人)放置在家中的26000元现金盗走。3、2015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有光伙同张玉古,从西华县城坐中巴车窜至周口市川汇区泛区地神区建设西路村民鲁某家,将被害人鲁某放在家中的1600元钱盗走;4、2015年11月12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杨有光伙同张玉古,从西华县城坐中巴车窜至周口市川汇区泛区北环西路村民王某乙家,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家中的2300元钱盗走。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玉古、杨有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玉古、杨有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第2起盗窃未偷到现金。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玉古伙同杨有光,从西华县城坐中巴车窜至周口市川汇区泛区地神区建设西路村民鲁某家,将被害人鲁某放在家中的1600元钱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古、杨有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11月12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张玉古伙同杨有光,从西华县城坐中巴车窜至周口市川汇区泛区北环西路村民王某乙家,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家中的2300元钱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古、杨有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11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玉古伙同杨有光,由杨有光驾驶一辆白色众泰牌三厢轿车窜至西华县清河驿乡后王行政村后夏村村民王某甲家,将被害人王某甲放置在东屋床头铺下的30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古、杨有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11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玉古伙同杨有光,由杨有光驾驶一辆白色众泰牌三厢轿车窜至西华县清河驿乡后王行政村后夏村村民王某丙家,将被害人商某(王某丙的爱人)放置在家中的260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玉古、杨有光供述到王某丙家跳墙入院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家里被盗和被害人商某陈述被盗26000元现金系徐某偿还的20000元和自己积攒的6000元,有证人徐某证实商某被盗前自己偿还商某20000元现金,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足以认定。本案另有综合证据:1、证人顾某证实自己的众泰轿车被张玉古借用,不知道盗窃之事。2、西华县公安局扣押车辆清单及发还手续。3、张玉古、杨有光前科、累犯判决书。4、张玉古、杨有光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有光、张玉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辩称第2起盗窃没有盗到现金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玉古、杨有光系共同犯罪,且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玉古、杨有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有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玉古、杨有光退赔盗窃所得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水成审判员 :王俊武审判员 :高雷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 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