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8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徐小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小伟,曾用名徐某,男,1989年10月2日,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3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伟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徐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中午,在林州市临淇镇吕庄村,被告人徐小伟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盗窃1000元现金及一个千足金吊坠。当场被发现后,徐小伟将王某乙拖拽到客厅,按倒在地上,用手掐住王某乙脖子不让其呼喊。二人语言交流过程中,徐小伟将王某乙放开,并将1000元现金返还王某乙。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千足金吊坠价值人民币726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徐小伟的供述、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闫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徐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小伟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中午12时许,在林州市临淇镇吕庄村,被告人徐小伟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盗窃了1000元现金及一个千足金吊坠后,被正好回到家中的王某乙当场发现,徐小伟害怕王某乙呼救,便将王某乙拖拽到客厅,按倒在地上,用手掐住王某乙脖子不让其呼喊。二人通过语言交流后,徐小伟将王某乙释放,并将1000元现金返还王某乙。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千足金吊坠价值人民币726元。案发后,经王某乙家属追要,徐小伟已将千足金吊坠退还王某乙。徐小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及其他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小伟的个人基本情况。(二)林州市公安局临淇派出所抓获证明,证明该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1月26日上午10时许赶到被告人徐小伟家中将徐小伟传唤到案接受讯问。(三)林州市公安局临淇派出所前科证明,证明经查询被告人徐小伟无前科。(四)涉案赃物照片,证明涉案千足金吊坠的购买价格、型号等情况。二、鉴定意见,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16)010号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千足金黄金吊坠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26元。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015年11月9日中午12时许,我从家后门出去到我婆婆家吃饭,大约到12时30分左右,我从后门进到屋里看见一个陌生男子,我当时第一反应就是害怕,扭头往后门处跑准备开门,该男子跑过来用左手拽着我的左肩膀衣服,并用右胳膊从我身后搂住我的脖子把我从后门处拖拽到我家客厅,我使劲反抗想挣脱,但我力气没他大。后来他把我按翻在地,我脸朝上倒在地上,该男子蹲在我身体左侧,用左手掐住我的脖子,用右手抓住我左肩膀衣服,我就和他交谈,交谈中他说他赌博输了钱,想借些钱应应急,他看我不反抗了,就将我放开。我看卧室东西已经被翻动过,我就问他是否将我家里的1000元偷了,他说让他先应应急,我害怕他身上带着凶器伤害我,我尽量说些软话拖延时间,盼着有人来我家把他惊走。后又经过一番交谈,他将1000元钱退给了我,后他就走了并不让我报警。他走后我查看后发现床头柜里的提包内的1000元钱和一个金吊坠没有了。后我和我小叔子闫某乙联系,他沿路去寻找该男子,到当天15时左右,闫某乙打电话说该男子将金吊坠给了他,我到我小叔子家后他将金吊坠给了我。四、证人证言(一)证人闫某甲的证言,2015年11月9日之后的一两天,我妻子王某乙告诉我我家进了小偷,我就从外地回来,我妻子把事情的来龙去脉告诉我后,我开车拉着我妻子和我的同学闫鹏远去渔村找偷我家东西的男子,因该男子将我妻子的金吊坠弄得变形了,我们让他赔偿,他也同意,但后来无法联系该男子,其家人也不管,我们就报警了。(二)证人闫某乙的证言,2015年11月9日中午大约13时左右,我嫂子王某乙联系我说她家里进了小偷,王某乙给我描述了该小偷的体貌特征后,我就骑摩托车往东边寻找,后我在吕庄村和渔村之间的路上看见一个步行的男子很像我嫂子描述的小偷,我就赶紧通知我嫂子过来,我们在后面跟着该男子到他家,并向他索要金吊坠,该男子否认偷金吊坠,在我们一再追要下,该男子同意以钱抵物,我们留了他的手机号码,并押了他的身份证。大约到当天17时许,该男子给我打电话说他拿了金吊坠,想把金吊坠还给我们,后该男子将金吊坠给了我,我又给了我嫂子王某乙。(三)证人闫某丙的证言,2015年12月30日左右的一天,我得知我儿媳王某乙家被盗后,我和儿子闫某甲到五龙镇找那个小偷,该小偷的父亲在家说他儿子不在家,也不知道他儿子偷东西的事。(四)证人闫某丁的证言,大约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朋友闫某甲对我说他家前些天进了小偷,让我跟他去五龙镇那个小偷家找该小偷,闫某甲开车拉着我和王某乙到后,一个年轻男子开门,我们进去后和该男子谈金吊坠被损坏变形要求赔偿的事,最后该男子同意赔偿6000元钱,我们就走了。因为去时王某乙拿着该男子的身份证,我看了看身份证知道该男子叫徐小伟。五、被告人徐小伟的供述,大约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我从临淇吕某路过,看见一户人家西边有一闲散院子没人住,我就从该闲散院子翻墙进入东边的一户人家,该户人家堂屋屋门未锁,我进去在东边的屋里翻东西,在床头柜的抽屉里发现一个手提包,并从里面拿了一沓现金和一个金吊坠。我从卧室出来走到大厅往后面走时正好碰见一个妇女拿着碗迎面过来,该妇女看见我就往后门跑,我怕她喊叫人,就赶紧从该妇女身后拽她,把她拽进堂屋里,并将她拽翻在堂屋的地上,她脸朝上,我就用手掐她脖子,蹲在她身边对她说不让她乱,我不会伤害她,后来她不反抗了,我就放开了她。她说家里有1000元钱,问我是否拿了,我说赌博输了钱,能否让我先用用,该妇女让我把钱退给她就让我走,交谈了一阵,我没有办法就将钱给了她。她问我是哪里的,我说是五龙渔村的,她从前院给我开了门,我出来从东边往我家走了。后来我走到我家门口,该妇女和一个男子跟着来到门口,该妇女说我拿了她的身份证和金吊坠,我说没拿,在交谈中我同意以钱折抵,他们将我的身份证扣押,并记下我的手机号,让我把钱给了她才把身份证给我。当天晚上我给该妇女的小叔子打电话说找到金吊坠,我把金吊坠给了该妇女的小叔子。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且盗窃数额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徐小伟为实施盗窃进入他人住宅,入户的目的具有非法性,转化为抢劫后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徐小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徐小伟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徐小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小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26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荣跃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