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信艳辉与赵立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艳辉,赵立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724号原告信艳辉,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赵立民,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信艳辉与被告赵立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艳辉、被告赵立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艳辉诉称,2015年1月8日李晓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担保。被告承诺在2015年7月31日还清,现有欠条为证,还款日期已过,李晓东拒绝还款,被告也拒绝承担担保人的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立民辩称,李晓东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我不在场,当时我不是担保人。我在2015年8月6日给原告出了一个条,出具这枚条的原因是李晓东承诺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钱,2015年8月5日原告去江苏找李晓东要钱,她没有找到李晓东,原告的儿媳妇因为这件事情和原告的儿子闹离婚,因为我和原告是亲属,我就答应原告帮她找李晓东要钱,在2015年8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这枚条。我不同意偿还此笔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枚,由李晓东于2015年1月8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李晓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款时其并不知道。2、还款协议一份,由李晓东于2015年6月30日为原告出具,证明原告曾向李晓东主张偿还借款,李晓东出具了此协议,约定此笔借款2015年7月31日还清,到期后并未还款。被告质证与其无关。3、担保书一份,由被告于2015年8月6日为原告出具,证明被告为李晓东在2015年1月8日在原告处的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质证认为属实,其承诺帮忙找李晓东要回此笔借款,但本意是帮原告找李晓东要钱,并不明白担保人是什么意思。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并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赵立民对“担保书”的真实性亦予认可,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立民系原告信艳辉的妹夫。2015年1月8日,经被告赵立民介绍,案外人李晓东自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向李晓东索要此款,李晓东未予偿还,并于2015年6月30日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此款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此款仍未能偿还。由于李晓东在江苏承包工程,原告及其儿子于2015年8月初到江苏向李晓东索要欠款,但未能见到李晓东。因被告赵立民当时在李晓东的工地上打工,且此款系经被告介绍借与李晓东的,被告便于2015年8月6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内容是:“李晓东借信艳辉十万元整,在2015年1月8日,赵立民是担保人,在这期间赵立民负责找李晓东把借这十万块钱要回。”后原告多次向李晓东及被告赵立民催要,此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赵立民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立民为债务人李晓东担保的事实清楚,有赵立民亲笔出具的“担保书”为证。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并没有约定,故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原告可以在不起诉债务人李晓东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李晓东的借款并未约定利率,且被告赵立民在出具“担保书”时承诺对1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并未承诺利息事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赵立民称自己并不是担保人,只是承诺负责帮忙找李晓东要回此款,但其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注明“赵立民是担保人”,故其以此不予偿还欠款的抗辩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立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晓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债务人李晓东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晓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荀孟琳(相关法律条款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