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曹文志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曹文志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民特4号申请人: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红丰路1789号。法定代表人:王仲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欣,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晓震,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曹文志。委托代理人:张皓,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建工)与被申请人曹文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湖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湖仲(2015)裁字第72号仲裁裁决书,湖州建工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湖州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叶欣、姚晓震,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湖州建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仲裁裁决据以确认产生铝合金型材废料4742.153公斤,价值113811.67元工程量的签证单附件系伪造,故请求撤销湖州仲裁委员会湖仲(2015)裁字第72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曹文志答辩称:申请人现认为案涉签证单系伪造,与其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申请在仲裁庭审中对案涉签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签证单所反映的内容可以有不同的证明对象。故请求驳回湖州建工的申请。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湖州建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仲(2015)裁字第7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2、仲裁第二次庭审笔录两页,用以证明申请人未认可案涉签证单附件,该证据系被申请人单方伪造。3、签证单附件一份,用以证明该签证单没有申请人签字,也无事后追认,系被申请人单方伪造。4、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被申请人自行做好产品保护工作,因人为恶意损害所产生的损耗部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曹文志向本院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对案涉签证单予以确认,该签证单是真实的,并非伪造。申请人湖州建工提交的上述证据,被申请人曹文志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案涉签证单系伪造,申请人在仲裁第一次庭审时已自认;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审理无关。被申请人曹文志提交的上述证据,申请人湖州建工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仲裁第一次庭审笔录的记载不是申请人当时的原意,申请人没有对签证单附件真实性的自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州建工提交的证据1,经被申请人曹文志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证明对象不能成立;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申请人曹文志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湖州建工认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即案涉签证单附件是伪造的,故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理中就各自的主张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经对方质证,湖州建工在仲裁庭第一次庭审质证环节,明确表示对曹文志的证据五签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证据五签证单包括案涉签证单附件在内,且湖州建工对案涉签证单附件中涉及内容即变更部分型材损耗为4742.153公斤也没有异议,仅指出该部分铝型材由其提供,应按合同约定24元每公斤扣回。现湖州建工提出上述签证单附件系伪造,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湖州建工提出的对案涉签证单附件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湖州建工于仲裁庭审理中并未对案涉签证单附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现又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陈述,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湖州建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湖州仲裁委员会湖仲(2015)裁字第7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费思杰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