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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孙东杰、罗源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孙东杰,罗源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5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住所地漳平市和平中路62号。代表人黄晖,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笙,男,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罗清云,男,系该行职员。被告孙东杰,女,汉族,1972年7月29日出生,住漳平市。被告罗源光,男,汉族,1965年2月6日出生,住漳平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被告孙东杰、罗源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清云和被告罗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孙东杰向原告申领长城信用卡普卡并声明接受《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条款。之后,被告孙东杰领得号码为6259053532986373的长城信用卡普卡。依《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1、被告孙东杰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孙东杰应按合约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2、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3、被告孙东杰应按照合��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4、原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挂失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原告直接计扣被告孙东杰信用卡账户。被告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原告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5、被告孙东杰应在原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原告记账日为准。被告孙东杰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被告孙东杰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6、双方在合约中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7月22日,被告孙东杰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合同编号:2014年漳字ZPJZ096��)。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期限为36个月,自被告孙东杰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被告孙东杰支付其装修坐落于漳平市桂林街道九龙广场周边(闽西南商贸城D地块)11号楼第2-4层226室住房的款项。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该费用原告于第一期对账单日起从账户中直接扣收。被告孙东杰授权原告将交易金额划至被告所装修公司(龙岩市唯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被告孙东杰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被告孙东杰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孙东杰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被告孙东杰未依规定时间足额还款,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孙东杰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孙东杰授权原告,如被告孙东杰用于偿还“专向分期付款”的卡片卡号发生变更,变更后的卡号自动承担原卡号的债务责任。被告孙东杰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提前记账。双方在合同中还共同确认《信用卡“家装专向分期付款”(家装类)通用条款》及《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为担保被告孙东杰上述债务的履行,2014年7月22日,被告孙东杰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家装类)》(合同编号:2014年漳字ZPJZ096号),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漳字第2014012**)。合同约定被告孙东杰以其名下位于漳平市桂林街道九龙广场周边(闽西南商贸城D地块)11号楼第2-4层226室住房作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财产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在主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担保被告孙东杰上述债务的履行,2014年7月22日,被告罗源光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家装类)》(合同编号:2014年漳字ZPJZ096号)。合同约定:被告罗源光对孙东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在主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若主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罗源光履行担保责任。且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被告罗源光不得以此抗辩。2014年7月22日,被告罗源光配偶杨建兰出具一份声明,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承担该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孙东杰于2014年8月8日至原告指定的POS上进行刷卡,原告依约将被告孙东杰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转入其所雇用装修公司(龙岩市唯娜装饰���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被告孙东杰取得贷款后自2015年5月15日起未按约还款,被告罗源光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6年2月5日,被告孙东杰计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5435.48元(其中已入账本金为:55445.48元,未入账分期本金为99990元)、利息3901.58元、费用及滞纳金6163.26元,合计165500.32元。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罗源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依法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被告孙东杰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二、被告孙东杰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本金155435.48元、利息3901.58元、费用及滞纳金6163.26元,合计165500.32元,及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155435.4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按月计收复利)��三、被告罗源光对被告孙东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漳平市九龙广场周边(闽西南商贸城D地块)11号楼第2-4层226室住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五、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源光在庭上辩称,1、答辩人有为被告孙东杰担保,但原告所提供的事实与理由有一点不真实。答辩人要提出声明,2014年7月22日答辩人的配偶杨建兰出具一份声明,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承担该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是没有的,答辩人的配偶杨建兰根本不知道,也没有签字。2、在被告孙东杰无法偿还所欠原告的款时,将其有权以抵押物[漳平市九龙广场周边(闽西南商贸城D地块)11号楼第2-4层226室住房]以拍卖,拍卖款偿还原告,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请求减免部���的利息、免去滞纳金及一切费用。因被告孙东杰无固定的经济收入,答辩人虽然一个月有固定的工资三千多元的经济收入,也无法承担利息、滞纳金及一切费用。被告孙东杰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年度申报报告表》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公积金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孙东杰的婚姻状况的���实。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家装类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记卡章程》复印件、《信用卡申请人声明》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孙东杰之间成立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及双方对利息、费用及滞纳金的收取方式进行了约定的事实。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合同编号为:2014漳字ZPJZ096号)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家装类)》(合同编号为:2014漳字ZPJZ096号)复印件、《声明书》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家装类)》(合同编号为:2014漳字ZPDY096号)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漳字第201401277号)复印件、《房权证》(漳房字��××)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孙东杰提供贷款20万元整,被告罗源光为被告孙东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东杰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该房产的第二次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证的事实。5、《银行卡专项分期交易商户划款审批单》复印件、《pos签购单》复印件、《中银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中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将20万元依约发放给被告孙东杰及被告孙东杰欠款情况的事实。被告罗源光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罗源光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孙东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同。另审理查明,被告孙东杰向原告出具一份《信用卡申请人声明》,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与被告孙东杰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约定:被告孙东杰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原告与被告罗源光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家装类)》约定: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被告罗源光不得以此抗辩原告等内容。原告与被告孙东杰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家装类)》后,双方针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到漳平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4年7月23日,原告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证(房他证漳字第2014012**号),附记:该房产价值为50万,第一抵押32万他项权证号201200366,第二抵押20万。被告孙东杰于2014年8月8日持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后,从2015年5月15日起未按约定还款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孙东杰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信用卡,向原告出具一份《信用卡申请人声明》,并在原告发行的《中××表》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签名,原告批准为其办理了贷记卡业务,双方之间就贷记卡的使用建立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孙东杰用上述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家装类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与被告孙东杰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家装类)》,原告与被告罗源光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家装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孙东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解除与被告孙东杰的借贷关系并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孙东杰在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透支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孙东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435.48元、利息3901.58元、费用及滞纳金6163.26元,合计165500.32元,及自2016年2月5日起的利息、复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中既有被告孙东杰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罗源光人的担保,但当事人在合同的保证条款中已明确“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被告罗源光不得以此抗辩原告”,被告罗源光抗辩应对抵押物的担保先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由其承担,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源光应对被告孙东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东杰追偿。被告孙东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被告孙东杰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二、被告孙东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5435.48元、利息人民币3901.58元,费用及滞纳金人民币6163.26元,合计人民币165500.32元(截止至2016年2月4日),及自2016年2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55435.48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三、被告罗源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孙东杰追偿。四、被告孙东杰不履行上述第二款项债务时,在保障顺序在先的第一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有权以处置抵押物(被告孙东杰名下位于漳平市九龙广场周边(闽西南商贸城D地块11号楼第2-4层226室,房权证为漳房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孙东杰、罗源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