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高某,王某,李某甲,高某,王某,李某甲,高某,王某,李某甲,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07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郭富裕、王婷,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乙)。被告高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婷,被告李某甲、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李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高某担保,借款后原告王某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高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状所属均属实,但被告暂无力偿还。被告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某辩称:原告起诉状所属均属实,但被告暂无力偿还。被告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被告李某甲、高某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某甲因投资生意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王某50000元,由被告高某担保,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王某人币伍万元正(50000元)利息(贰分),李某甲,2014年3月30日,保人高某”。借款后,被告李某甲未向原告偿还过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某诉请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某甲按双方约定的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高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诉请被告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偿还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哲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