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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谢某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3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文盲,农民。1991年1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三年,1993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文盲,农民。2012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共谋盗窃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外的人行道上,由谢某某提供镊子并在一旁望风,张某某用该镊子,从龚某某上衣外侧左边口袋内扒窃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0元)。2015年11月21日,民警在袁家岗五洲女子医院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捉获,并当场从张��某处查获并扣押作案工具医用镊子一把。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前妻许某某处追回被盗手机并已发还给失主龚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强制措施文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00829号刑事判决书等前科材料、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购机发票、估价鉴定相关文书、证人胡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失主龚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刑罚之罪,二人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医用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江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