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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81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王潆慧、黄海新等与王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潆慧,黄海新,唐国云,王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86号原告王潆慧。原告黄海新。以上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国云,女,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东兴市宝丽安小区**栋*单元**楼***号。原告唐国云。被告王茜。原告王潆慧、黄海新、唐国云诉被告王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伟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国云及被告王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潆慧、黄海新、唐国云诉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潆慧、黄海新、唐国云借款118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交给原告,并约定借款于2015年9月15日还清。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2倍,从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茜答辩称,对借条一天100元的利息认为过高不予认可,其向三原告借了9800元,有2000元是原告唐国云说其在很多年前还欠她的,所以就加在9800元里面,这2000元与其他两个原告没有关系。9800元不是给现金,是原告帮其还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的。被告王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王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5日,被告王茜向三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三原告借到118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15年9月15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利息费为每天100元。被告王茜未偿还该笔借款给三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王茜立据借到三原告11800元,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中的2000元系原告唐国云说多年前欠其个人的并要求写在借条中,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唐国云虽认可2000元系其个人出借,但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双方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根据本案证据的形式、来源,结合庭审时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王茜借到原告王潆慧、黄海新、唐国云的本金为11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日100元超过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茜偿还原告王潆慧、黄海新、唐国云借款本金11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付,从2015年8月15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元(户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市分行;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伟钊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