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王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李某、王某等人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实施盗窃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7109元;被告人王某参与实施盗窃2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1910元。分述如下:1.2015年5月27日夜,被告人李某、王某等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富安村18-17号被害人左某家院内,窃得“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115元)。2.2015年6月6日夜,被告人李某、王某等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夏禾村3-5号被害人尹某家院内,窃得“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34元)、“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服装1619件(价值人民币60661元)。3.2015年6月13日夜,被告人李某等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道口村5-2号被害人张某家,窃得“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199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犯罪,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进货单等书证、未出庭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尹某、左某、张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王某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15]26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王某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服装数量、价格有异议,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王某实施了下列盗窃行为:1、2015年5月27日夜,被告人李某、王某等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富安村18-17号被害人左某家院内,窃得“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115元)。2、2015年6月6日夜,被告人李某、王某等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夏禾村3-5号被害人尹某家院内,窃得“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34元)及车上服装数百件。被告人李某、王某将所盗窃服装以3000元销赃给尹某某。3、2015年6月13日夜,被告人李某等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道口村5-2号被害人张某家,窃得“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19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和王某、老头到八中队北面的一个庄子,将一户人家院子一辆蓝色摩托三轮车偷走,老头将车辆卖掉后分别分给其和王某400元和300元。2015年6月初一天晚上,其和王某、老头到东海收费站北面村子里的一户人家,将一辆装有四个蛇皮袋衣服的三轮摩托车和一辆踏板摩托车偷走,车子被老头卖了1500元,分给其和王某各500元。偷来的衣服其清点过大约四百件,纸箱上标注10元或者15元一件,衣服老头、王某都不要,其就给他们每人一千元,衣服归自己。一天晚上10点多,其和老头来到东海收费站东面的一个庄子,将正在建房子人家门口的一辆三轮车偷走,老头将车卖了1000元,分给其600元。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一天晚上11点多钟,其和李某、老头坐出租车到八中队北面的一个地方,下车后李某、老头往东走,其在路边等候,不久他们将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推回来并让自己将车子骑回东海。2015年5、6月份一天晚上,其和李某、老头来到农村(记不清)一个地方,他们叫其在路边等着,过了四十分钟,李某骑一辆红色带车厢的三轮摩托车,老头骑了一辆踏板车,到了开发区一条路上,李某让其将摩托三轮车骑走。次日早上,李某电话告诉其昨晚偷的摩托三轮车上有一车新衣服,后其帮他将装有5、6个蛇皮袋的衣服送到他的住处。其和老头、李某商议如何处理衣服的时候,李某说他和尹某某清点过衣服有7、8百件,衣服都是女人裙子、睡衣、短裤等,上面标有10、20、30元不等价格。尹某某知道衣服是偷来的。后李某电话对其说衣服有800件,老头说三千元谁要就给谁,其说不要,李某说他和老头商量过按照3000元价格给尹某某拿去卖。摩托车被老头、李某处理掉了,其分得600元。3、被害人尹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5年6月7日凌晨1点多其发现停放在浦南镇夏禾村3-5号自家院内的一辆五羊本田踏板式摩托车和一辆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被盗,连同被盗的还有装在三轮摩托车上准备贩卖的衣服,服装主要是女士夏季穿的裙子、裤子、T恤等,大约1600件。后公安机关退还其被盗的200余件衣服,退还的衣服与提供给鉴定机关鉴定的进价单品牌、型号不能对应,是因为其从多家进货,其中不少还是存货,自己无法说清。4、被害人左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5年5月28日2时许其发现停放在自家院中车棚里的三轮摩托车被偷了。院子门是关上的,门没锁,被盗的车子特征是苏G×××××蓝色福田五星牌,2011年花费8500元购买。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5年6月14日2时许其发现停在道口村自家正在建的房子前空地上蓝色福田五星牌摩托三轮车被盗,该车是其2012年花费8000元购买,牌号是苏G×××××。6、未出庭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8月其侄儿李某一个女性朋友将三包蛇皮袋和一包衣架送到其店里面,她说衣服是李某、王某一起偷的,王某将衣服抵账给她,她将衣服放到其这里。后其将衣服带到公安机关退赃了。7、未出庭证人尹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李某女朋友,李某被抓前一个多月,其和李某、王某、“老头”吃饭期间,他们三人聊过偷摩托车的事情。其知道他们一起偷东西,他们三人经常半夜出去。一次王某将几包蛇皮袋的衣服带到其和李某出租房。他们三人说衣服是抵账来的,以3000元处理给其。衣服有五、六百件,自己卖了四、五百元,剩下的200多件其交给李某的三婶那里了。8、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王某的自然情况。(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扣押的232件衣服及95个衣架发还给被害人尹某。(4)、进货单、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尹某的被盗232件衣服与尹某提供的被盗服装进价单不一致,尹某无法提供全部品牌型号、进价单等信息。公安机关联系物价部门,因该服装无品牌、无进货单,致无法核价。(5)、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9、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2015]26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摩托车的鉴证价值。10、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对涉案人员、地点的辨认情况。11、视频光盘,证明对被告人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盗窃被害人尹某服装1619件,价值人民币60661元,提供并出示的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就被盗衣服数量的陈述均不一致,且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的被盗服装型号与被害人提供的服装进价单内容亦不能够相对应。被害人也陈述被盗服装系旧存加新进,自己对具体的型号、品牌亦记不清楚。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左中华经济损失人民币5115元、尹凤城经济损失人民币6134元;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张书宝经济损失人民币5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兵人民陪审员 侯家德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