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初字第2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成娟与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浙江昊鼎聚富商品经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娟,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浙江昊鼎聚富商品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商初字第203号之一原告:徐成娟,女,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郝大海,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世贸丽晶城欧美中心*号楼(C区)1001、1003室。法定代表人:徐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晓明,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昊鼎聚富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镇街道文三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崔怡勇。本院受理原告徐成娟与被告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大宗公司)、浙江昊鼎聚富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华大宗公司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称:新华大宗公司系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现货交易平台,其为大宗商品提供现货交易平台经营资质合法,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目前并没有任何有权机关对新华大宗的现货平台资格提出异议或者予以取缔。徐成娟在新华大宗公司的现货交易平台上进行白银现货交易,不存在所谓的“期货交易”情形,故本案不符合有关专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移送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徐成娟辩称:一、因期货交易纠纷具有很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故有关法律确定该类纠纷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民事诉讼法规定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三、新华大宗公司开展的所谓现货交易,交易对象是标准化合约、采用保证金交易方式、具有开仓、平仓的交易指令等制度,该交易模式具有明显的期货交易特点。四、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具备期货交易主体资格的主体从事期货交易,签订的合同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情形的,应认定为无效。五、目前部分公司打折现货交易的名义通过软件和网络进行虚拟现货交易,永远不进行现货交付,实质上进行的是期货交易,有关主管部门已有明确态度。六、越来越多的中级法院受理了类似案件,并对名义上是现货交易、实质上是期货交易行为进行了认定。综上,本案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徐成娟提供的有关交易资料来看,其中一种交易品种名称明确表述为“现货白银”,报价方式为“以伦敦现货白银市场价格为基础”,交易方式为“客户可自行选择通过电话或网络系统与综合会员进行现货全额和现货延期交收交易”,本院基于现有材料无法认定其交易性质属于期货交易。同时,新华大宗公司是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为大宗商品提供现货交易平台服务的公司,不属于期货交易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以期货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因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由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从现有材料看无法确定本案属于期货交易,故本案不属本院管辖。新华大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按普通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可由被告新华大宗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成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