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孝感市孝南区金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家国、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孝南区金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家国,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15号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金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东路**号办公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585494287K。法定代表人夏华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杨家国,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烟店镇彭桥村(府河二桥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699203-0。法定代表人谢春波。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金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家国、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泽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月明、人民陪审员潘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金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家国、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金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杨家国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家国向我公司借款1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逾期还款加罚息50%。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家国150万元借款行为作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同日与我公司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借给被告杨家国150万元,但被告仅付息至2014年6月12日,本金未还分文。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家国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杨家国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总额150万按月利率12‰从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家国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金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据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证据二:被告杨家国的身份证及安陆市坤兴实业工商信息复印件共三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信息。证据三: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150万元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地在原告住所地。证据四: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安陆市坤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家国、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杨家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家国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逾期还款加罚息50%。同日,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家国150万元借款行为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湖北银行向被告杨家国转款150万元,被告杨家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此后,被告杨家国仅付息至2014年6月12日,本金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家国立即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5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杨家国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总额150万按月利率12‰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家国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家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家国应依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家国150万元借款行为作连带责任保证,未尽到保证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超过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合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金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家国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孝感市孝南区金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杨家国、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泽民审 判 员 余月明人民陪审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