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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辖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与温州顺威包装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顺威包装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顺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飞朋,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江北街道瓯城花苑1幢103室、105-110室。负责人:叶丐达,该行行长。上诉人温州顺威包装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商初字第6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温州市瓯海区,发放贷款一方并非被上诉人,而是招商银行股份温州分行,属于温州市鹿城区,故永嘉县人民法院并非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或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永嘉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瓯翔审判员  陈莉萍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