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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4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斌与陈德文、范小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斌,陈德文,范小容,林建峰,林仕仙,莆田市荔城区品津大酒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4057号原告黄斌,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金敢,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文,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卢琦峥,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小容,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建峰,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仕仙,女,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品津大酒店,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园路**幢。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730300-2。法定代表人陈德文,总经理。原告黄斌因与被告陈德文、范小容、林建峰、林仕仙、莆田市荔城区品津大酒店(以下简称“品津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被告陈德文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案经一审、二审裁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斌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敢,被告陈德文的委托代理人卢琦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小容、林建峰、林仕仙、品津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斌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陈德文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止,借款费用按约定月0.4%计算,若逾期还款的,则每日按逾期金额的0.2%计算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转入案外人宋海燕在建设银行的62×××21的账户等。被告陈德文据此出具自己签名的《借条》给原告,被告林建峰、林仕仙和品津酒店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上签名、盖章,确认自愿对上述全部借款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逾期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据此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陈德文。被告范小容与被告陈德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但至约定期满,五被告拒不还款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陈德文与被告范小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2、被告林建峰、被告林仕仙、品津酒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德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辩称,被告陈德文未与原告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借条》上面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被告范小容、林建峰、林仕仙、品津酒店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和提出异议。原告黄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德文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及其约定利息;被告林建峰、林仕仙、品津酒店作为担保人,对本案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给予担保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汇入被告陈德文指定的银行账户。证据三:被告品津酒店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品津酒店的主体适格。被告陈德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怀疑《借条》上面的签名及指印并非陈德文所签;对证据二的借款并非汇入陈德文的账户,与被告陈德文无关;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提供原件核对;被告范小容、林建峰、林仕仙、品津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德文虽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的签名及指纹司法鉴定,但经本院释明而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合法有效的笔迹和指印,并到庭书写小纸片,以作为样材供鉴定,视为放弃鉴定,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显示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德文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4日,被告陈德文向原告黄斌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兹有陈德文向黄斌借款8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止,借款费用按约定0.4%/月另行计算支付;借款人逾期(最长不得超过30天)还款,则每日按逾期金额的0.2%计算违约金;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转入:宋海燕,开户行:建行,账号:62×××21。同日,被告林建峰、林仕仙、品津酒店作为保证人向原告黄斌出具《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主要载明:为了确保上述债务人陈德文向债权人黄斌借款80万元的按时归还,自愿为上述全部借款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80万元、逾期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上述借条的法律效力如何,保证人均对上述全部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债权人转让上述债权,无需经保证人同意或通知保证人;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保证书为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同年7月5日,原告黄斌按约向被告陈德文指定的案外人宋海燕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汇款8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均无还本付息,致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德文申请对《借条》上的签名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而不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效的笔迹和指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德文由被告林建峰、林仕仙、品津酒店为担保人向原告黄斌借款80万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德文拒不归还原告黄斌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德文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的费用为0.4%/月,且原告实际支付款项的时间是2014年7月5日,故应调整为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0.4%计息;而对于逾期还款,双方约定按日0.2%(即月利率6%)计付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建峰、林仕仙、品津酒店自愿为被告陈德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黄斌请求被告林建峰、林仕仙、品津酒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被告范小容与陈德文是夫妻关系而没有举证,故要求被告范小容与陈德文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德文申请笔迹和指印鉴定,而不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效的笔迹和指印,视为放弃鉴定;被告陈德文抗辩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建峰、林仕仙、品津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斌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按月利率0.4%计付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林建峰、林仕仙、莆田市荔城区品津大酒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斌对被告范小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60元,由被告陈德文、林建峰、林仕仙、莆田市荔城区品津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森妹人民陪审员  蔡 芳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