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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洪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6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法号释宏云,和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人洪某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于同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芊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底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洪某系宁波市鄞州区金峨禅寺的工作人员。同年1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洪某因不满其工资低,在张某等人清点功德箱内的钱财时,趁其不备之际,抢得桌上现金4000余元,乘机逃离现场。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洪某在鄞州区横溪镇金溪村河头高速出口横溪段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洪某已将赃款退赔寺院并取得对方谅解。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高某、盛某、张某、郑某的证言,领条,工资发放清单,收款收据,谅解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底开始,被告人洪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金峨禅寺任工作人员。同年1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洪某因不满工资低,在张某等人清点功德箱内的钱财时,趁其不备抢得桌上现金4000余元,并乘机逃离现场。2016年2月28日9时45分许,被告人洪某在鄞州区横溪镇金溪村河头高速出口横溪段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洪某已将赃款退赔寺院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高某、盛某、张某的陈述,均证实2015年12月25日8时许,其在宁波市鄞州区金峨禅寺佛事登记处清点功德箱里的钱时,做饭师傅被告人洪某冲了进来,拿走了桌子上的现金,至少有4000元,后乘机逃离的事实;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洪某于2015年10月底到金峨禅寺的厨房工作,负责炒菜、做饭,基本工资是每月1500元,如果做法事可以每次加30元;被告人洪某的11月份工资是1770元,12月份工资是1200元的事实;3.领条及工资发放清单,证实被告人洪某领取2014年11月份的工资1770元及12月份的工资1200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洪某已将赃款退赔寺院并取得对方谅解的事实;5.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洪某的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洪某退赔赃款且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晓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人民陪审员  王宝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