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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新世纪种猪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民委员会,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新世纪种猪发展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第一村民组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C}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460号 原告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兴锋,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杰义,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军,男。 委托代理人方辉,男。 被告丹东市新世纪种猪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有,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第一村民组。 负责人于庆礼,该组组长。 原告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连城村委会)诉被告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农商银行)、丹东市新世纪种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兴锋及委托代理人林杰义、被告丹东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马军、方辉及被告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有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月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九连城村一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2月26日,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2016年3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兴锋及委托代理人林杰义、被告丹东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马军、被告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有、第三人九连城村一组负责人于庆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连城村委会诉称,1999年10月25日,被告新世纪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新世纪公司承包坐落于九连城村一组的40亩土地,承包期限至2049年10月25日。2010年11月9日,双方修改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新世纪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承包地转包、转让、抵押、出租给其他人,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没收经营成果。但被告新世纪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将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涉案土地,私自抵押给被告丹东农商银行。现被告丹东农商银行对涉案土地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停止对涉案土地的强制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振安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现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坐落于九连城村一组40亩土地的执行。 被告丹东农商银行辩称,被告丹东农商银行严格按照规定办理抵押及发放贷款,且经过村委会同意。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被告新世纪公司将涉案土地抵押给银行也是在承包期50年之内,贷款时联户代表签字,村委会盖章,抵押贷款手续合法,原告要求停止执行没有理由。 第三人九连城村一组述称,联户代表会议决议上的部分联户代表签名不属实,代表人数额不够,不合法。 原告九连城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丹东农商银行、新世纪公司及第三人九连城村一组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2010年11月9日土地承包修订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新世纪公司)就1999年10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重新修订补充,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25日至2049年10月25日,荒地坐落于九连城村一组,四至为东至土坝、南至马家地为齐、西至河道、北至马家地为齐,面积约为40亩。乙方如出租、转让、抵押必须经甲方同意,擅自将承包荒地转包、转让、抵押,出租给第三方,造成现有种、养殖等农业状态发生改变,甚至导致所有权发生改变,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没收经营成果,其法律责任,经济责任自负。证明被告新世纪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私自抵押给被告丹东农商银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涉案土地不具有被执行的条件,请求停止执行。 被告丹东农商银行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丹东农商银行不是凭该合同办理抵押贷款。 被告新世纪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新世纪公司与原告以前签订过一份协议,孙兴锋任村主任后又重新修正了合同,签订该合同时已经将涉案的土地抵押给被告丹东农商银行并办理完贷款手续。 第三人九连城村一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2、2015年12月11日法庭审理笔录第6页至15页证人华方福、于庆礼、崔玉利、于龙岩当庭作证证言,华方福证明2012年其代理村主任主持村委会工作,并不知道两次召开联户代表会议并形成决议,也不清楚如何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一组共有九名联户代表,决议上仅有五名联户代表签字,且还有一人是代签的,未达到半数以上,联户代表会议决议应为无效。于庆礼证明其为一组联户代表,崔玉利称刘德有承包的土地承包年限要延续,要求其签字,证人并没有认真看便在2012年6月29日及8月3日的联户代表会议决议上签字,还领了200元钱。因其儿子于龙岩也是联户代表,证人代替于龙岩签字并领了200元钱。崔玉利证明其为联户代表。2012年6月末7月初时,三组联户代表刘宝带领信用社姓宋的信贷员称新世纪公司的贷款到期需要转贷,找几个人签字。证人签字后刘宝给了200元钱。后证人又找了于庆礼、陆淑兰签字,分别给了200元钱。证明2012年6月29日、2012年8月3日的联户代表会议违法,代表人数不够,联户代表会议决议无效。 被告丹东农商银行质证意见:联户代表签字及村委会盖章是合法的,至于是否是代签字、会议有没有召开、是否合法,法律应有定论,被告丹东农商银行发放贷款合法。 被告新世纪公司质证意见:村民联户代表是否开会不清楚,被告并未去办理。证人既然已经签字,村里也盖章,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人九连城村一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3、(2015)振安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本院驳回了九连城村委会的异议请求。证明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依据被告丹东农商银行提供的两份决议,以原告知情和同意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 被告丹东农商银行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新世纪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人九连城村一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4、2012年6月29日、8月3日联户代表会议及九连城村委会出具的关于一组代表人数的证明一份,两份联户代表会议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6月29日及8月3日,九连城村一组的联户代表经讨论同意新世纪公司用承包的涉案土地向丹东农商银行抵押贷款,但丹东农商银行实现抵押权时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仍应按修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履行双方权利义务。联户代表于庆礼、于龙岩、崔玉利、陆淑兰、李波签名。九连城村委会出具证明的内容是九连城村一组的代表为于庆礼、于龙岩、崔玉利、陆淑兰、李波。证明该证据是两被告非法取得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新世纪公司擅自将涉案的40亩土地抵押给被告丹东农商银行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丹东农商银行不能申请执行该土地。 被告丹东农商银行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新世纪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人九连城村一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5、原告调取九连城镇民政办公室的村(居)民代表会议出席情况统计表一份、2016年1月14日加盖有九连城村委会及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公章的证明一份、2016年2月24日九连城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情况统计表的内容为镇政府召开会议时一组联户代表参加会议的记录,标明一组的联户代表为九人,分别为李波、代学华、于龙岩、崔玉利、陆淑兰、于庆礼、万文军、崔维平、李喜全。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九连城村一组2010年至2013年村民代表共有九名,为李波、代学华、于龙岩、崔玉利、陆淑兰、于庆礼、万文军、崔维平、李喜全。情况说明的内容为,九连城村提供的村民代表会议出席情况登记表是在任期内,九连城村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时,各小组全体村民代表的出席情况备案。证明九连城村一组村民代表共有九人,而不是五人。 被告丹东农商银行、新世纪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贷款程序合法,即使是五人,也过半数了。 第三人九连城村一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丹东农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九连城村委会、被告新世纪公司及第三人九连城村一组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2012年6月29日、8月3日联户代表会议及九连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同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被告丹东农商银行发放贷款程序合法。 原告九连城村委会质证意见: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村委会领导对盖章不知情,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正在调查中。两份决议是在联户代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内容不真实,取得方式违法。一组共有九名联户代表,该决议是无效的。 被告新世纪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人九连城村一组质证意见:同意原告质证意见。 2、2012年5月28日九连城信用社调查报告,主要内容为丹东农商银行向被告新世纪公司发放贷款的分析报告。证明法院执行的40亩土地中包括被告新世纪公司在马家村承包的15亩土地,该15亩土地与原告无关。 原告九连城村委会质证意见:该证据是被告丹东农商银行单方出具的,没有证明力,没有被告新世纪公司及原告的签章确认,经办人亦未到庭接受双方质证。 被告新世纪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人九连城村一组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3、九连城村委会出具的关于一组代表人数的证明两份及2010年10月20日、2012年6月29日及2012年8月3日联户代表会议。九连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及2012年6月29日、2012年8月3日联户代表会议内容同原告提供的证据4,2010年10月20日联户代表会议内容与上述两份联户代表会议内容基本相同,仅时间及联户代表名字存在差异。证明九连城村一组联户代表只有5人,而不是原告所说的9人。 原告九连城村委会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违法取得,是无效的。两份证明既无经办人签字,又无出具证明的时间。从三份联户代表会议可以看出2010年的联户代表与2012年的两份联户代表人员不同,足以证明一组联户代表不止5人。 被告新世纪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人九连城村一组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4、4份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新世纪公司向被告丹东农商银行四次借款,总金额为650万元,用涉案的土地作为抵押。 原告九连城村委会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新世纪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人九连城村一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5、公证书四份,证明被告丹东农商银行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真实性及公证书赋予的强制执行效力。 原告九连城村委会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新世纪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人九连城村一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新世纪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九连城村委会、被告丹东农商银行及第三人九连城村一组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2000年7月20日刘德有与案外人李喜才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是案外人李喜才将原承包九连城村一组的涉案土地转让给刘德有承包使用,转让期限为49年,从2000年7月20日至2049年10月25日止,刘德有享有李喜才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全部权益。九连城村委会加盖公章并注明:经研究同意转让。证明被告新世纪公司开始贷款时依据该份合同提供抵押。 原告九连城村委会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于2010年重新签订了修订合同,该份合同已经无效。 被告丹东农商银行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人九连城村一组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2、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的修订合同,内容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该合同未经过镇里相关部门鉴证,合同不完善。 原告九连城村委会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丹东农商银行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丹东农商银行并没有见过该份修订合同。 第三人九连城村一组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3、本院委托丹东正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对涉案土地估价报告,主要内容为丹东正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土地的剩余35.07年土地承包使用权进行评估。证明被法院执行的41亩土地中包含涉案土地。 原告九连城村委会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丹东农商银行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人九连城村一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4、1999年10月25日李喜才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主要内容是1999年10月25日,九连城村委会将涉案土地承包给李喜才。证明李喜才承包涉案土地,后经原告同意转让给被告新世纪公司。 原告九连城村委会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丹东农商银行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人九连城村一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人九连城村一组未提供证据。 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于庆礼现为第三人诉讼代表人,但于庆礼出庭作证时并非诉讼代表人,证据2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丹东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1、3、4、5,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丹东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丹东农商银行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效力。 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1999年10月25日,案外人李喜才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将第三人一组所有的东至坝、南至马家地为界、西至河道、北至马家地为界的荒滩地约25亩(后经实测约为40亩)承包给案外人李喜才,承包时间为50年。2000年7月20日,经原告同意,案外人李喜才将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与原告1999年10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有。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公司对承包合同进行修订,约定涉案的40亩荒地承包期限为50年,自1999年10月25日至2049年10月25日,同时约定乙方如出租、转让、抵押必须经甲方同意,擅自将承包荒地转包、转让、抵押,出租给第三方,造成现有种、养殖业等农业状态发生改变,甚至导致所有权发生改变,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没收经营成果,其法律责任、经济责任自负。2010年10月20日,第三人召开了联户代表会议同意被告新世纪公司以承包的涉案土地抵押给被告丹东农商银行贷款,并注明被告丹东农商银行在实现抵押权时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按修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双方权利和义务。第三人联户代表崔玉利、陆淑兰、李喜全、代学华、于庆礼共五人在联户代表会议决议上签字,原告亦盖章确认。2010年11月10日,被告新世纪公司与被告丹东农商银行签订了150万元借款合同,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供其6、7、8、9号猪舍各600平方米及产床、库房300平方米、职工宿舍140平方米作为抵押,并经公证处作出(2010)丹安证经字第1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年6月29日、2012年8月3日,第三人的联户代表于庆礼、崔玉利、陆淑兰、李波在两份同意被告新世纪公司以涉案土地抵押借款的联户代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由于庆礼代替于龙岩签名,原告亦加盖公章。同时原告出具了“九连城村一组代表:于庆礼、于龙岩、崔玉利、陆淑兰、李波。”的证明。2011年6月14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8月20日,被告新世纪公司分三次与被告丹东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新世纪分别借款100万元、100万元及300万元,被告新世纪公司以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公司设备、财产等作为抵押,并经公证处作出(2011)丹安证经字第3号、(2011)丹元证经字第0056号、(2012)丹元证经字第006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新世纪公司未能偿还借款,被告丹东农商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对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原告提出异议,本院(2015)振安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 被告新世纪公司未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丹东农商银行亦未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人九连城村一组有村民约650人,共计200户左右。经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人民政府确认,2010年至2013年第三人的村民代表共有九人,分别为李波、代学华、于龙岩、崔玉利、陆淑兰、于庆礼、万文军、崔维平、李喜全。 本院认为,原告在取得第三人授权的情况下将第三人所有的集体荒地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新世纪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其他方式承包。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的修订合同第六条第三项中约定的关于“出租、转让、抵押必须经甲方同意“的约定,应当是双方协商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公司所约定的涉案土地出租、转让、抵押,虽从字义理解为涉案土地的出租、转让、抵押,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由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具有财产属性,本院依据被告丹东农商银行的申请对被告新世纪公司享有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新世纪公司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及私自将涉案土地抵押给被告丹东农商银行问题,被告新世纪公司无论是否取得承包经营权证,并不影响其享有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新世纪公司与被告丹东农商银行之间的关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无论是否有效,亦不影响本院对被告新世纪公司享有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执行。 综上,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土地执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云峰 代理审判员  李中翔 人民陪审员  林婷婷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胜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