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3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郑士彩与李振扬、贾瑞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士彩,李振扬,贾瑞兰,王洪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994号原告郑士彩,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厚强,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扬,居民。被告贾瑞兰,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立明,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美,居民。原告郑士彩与被告李振扬、贾瑞兰、王洪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士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厚强,被告李振扬、贾瑞兰及委托代理人杜立明,被告王洪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左右,原告及王洪美、李夫记、高利响、贾学东、王兆立等人应被告李振扬、贾瑞兰的要求,为其建设的房屋进行墙体粉刷及地面施工。2015年4月26日上午,施工过程中,因传送带出现故障停机维修,原告在清理里面的灰渣时,被告王洪美突然将传送带启动。导致原告右胳膊挤进传送带中,造成原告右尺桡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相关费用共计104711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就此事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4711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振杨、贾瑞兰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振杨、贾瑞兰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二被告既不是雇主也不是侵权方,原告的损失与二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洪美辩称,一起干活属实,但是当时传送带出现故障,二楼施工人员在修理,修理人员让我打开机器看看修好没有,我打开了,但是我没看到原告把手伸进去了,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意适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左右,原告及被告王洪美、案外人李夫记、高利响、贾学东、王兆立等人应被告李振扬、贾瑞兰的要求,为其建设的房屋进行墙体粉刷及地面施工,施工按每平米60元计算,被告李振扬、贾瑞兰不提供物料。2015年4月26日上午,施工过程中,因传送带出现故障停机维修,原告在清理里面的灰渣时,被告王洪美突然将传送带启动,导致原告右胳膊挤进传送带中,造成原告右尺桡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8天,花费相关费用共计104711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庭审中,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士彩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士彩的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评定伤残,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的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预计约10000元。为此被告李振杨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振杨、贾瑞兰为原告郑士彩垫付了4800元的医疗费,被告王洪美支付了14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士彩在承揽施工的过程中,被传送带挤伤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等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李振杨、贾瑞兰将墙面粉刷及地面施工包给原告等人,按每平方米60元计算费用。原告与被告李振杨、贾瑞兰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振杨、贾瑞兰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洪美在合电闸时应有注意观察及提醒的义务,因其未尽到,故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士彩在施工中应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而未注意,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王洪美的赔偿责任,原告郑士彩对此承担30%的责任。对于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155元,被告李振杨、贾瑞兰虽垫付4800元,但该款已从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员的劳动报酬中扣除,该款应由全体所有人另行处理,不应从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81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336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情况,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8天,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每天54.37元计算,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认定为1631.10元(30天×54.37元/天)、护理费为434.96元(8天×54.37元/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士彩医疗费28155元、误工费1631.10元、护理费4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661.06元,由被告王洪美赔偿21462.74元(含已支付的140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二、被告李振杨所支出的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支付600元,被告王洪美支付1400元;三、驳回原告郑士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限原、被告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被告王洪美负担1676元,原告郑士彩负担7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和审判员 陈勤早审判员 程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闵祥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