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王朝华、王金梅、王玉梅、王朝榜诉被告彭水秀遗嘱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华,王金梅,王玉梅,王朝榜,彭水秀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王朝华。原告王金梅。原告王玉梅。原告王朝榜。委托代理人尹某涌。被告彭水秀。委托代理人李永鹏,男,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朝华、王金梅、王玉梅、王朝榜诉被告彭水秀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华、王玉梅到庭,原告王朝榜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尹某涌到庭,原告王金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水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华、王金梅、王玉梅、王朝榜诉称:原告之父王某和生前系天柱县XX退休干部。王某和与后妻彭水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房改房一套(坐落在天柱县凤城镇XX街,面积48平方米)。王某和于1998年去世,该房由被告彭水秀居住使用至今。考虑到被告已年老,今年我们原告才与被告协商房屋的继承问题。而被告却声称父亲生前立下遗嘱,将该房赠与被告一人所有,该遗嘱已经公证,不能再进行继承分配。原告到天柱县公证处询问,公证处向原告提供了1998年7月2日的《遗嘱书》和《夫妻共有房产处分协议书》,原告始知该房已有公证遗嘱,但原告仔细查看签名,《遗嘱书》中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名系打印,《夫妻共有房产处分协议书》签名也不是王某和笔迹。父亲在世时从未提到过遗嘱问题,而且1998年7月2日父亲已经病重,不可能到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遗嘱书》和《夫妻共有房产处分协议书》的内容不是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遗嘱书》和《夫妻共有房产处分协议书》是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父亲生前应会告诉原告。故原告认定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不真实,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姐弟4人享有父亲遗产继承权,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依法享有天柱县凤城镇正中街18号房屋4/10的继承份额。被告彭水秀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继承权起诉的期限是2年,本案的继承是从1998年开始的,但原告现在才起诉,故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的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效力,《遗嘱书》和《夫妻共有房产处分协议书》都没有遗嘱人的签字,是因为当时遗嘱人是拄着拐杖去的,所以无法签字,但遗嘱人按有手印,该遗嘱仍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和与被告彭水秀于1990年5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王朝华、王金梅、王玉梅、王朝榜系被继承人与前妻所生子女。被继承人王某和与被告彭水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天柱县凤城镇XX街的商品房一套,面积36平方米,实际付款1440元。后来又修建了2平方米卫生间。1998年7月2日,被继承人王某和和被告彭水秀来到天柱县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立遗嘱人:王某和,男,66岁,侗族,贵州省天柱县XX镇人,系原XX退休干部,住凤城镇XX街。立遗嘱人因前妻病故而与彭水秀再婚,遗嘱人与彭水秀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座落在凤城镇XX街的商品房一套,面积48平方米,……遗嘱人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如下:一、凡属遗嘱人与继妻彭水秀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属于遗嘱人应有的一半房产和其他财产,指定由配偶彭水秀继承,他人不得进行争执。……。”1998年7月26日,被继承人王某和病故。2015年原告找到被告协商继承房屋事宜,被告以房屋已办理公证遗嘱为由不同意原告继承,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继承遗产。另查明,《遗嘱书》中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名都系打印,但都按有手印;《夫妻共有房产处分协议书》签名并不是被继承人王某和本人所签,系他人代签,但按有被继承人的手印。以上事实,有《遗嘱书》、《夫妻共有房产处分协议书》、《公证书》、审批表、房屋产权证以及双方到庭陈述和本院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虽然被告和被继承人在1998年就办理了公证遗嘱,但原告在2015年才知道办理公证遗嘱的事情,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是效力最强的遗嘱。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财产,除有约定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已通过订立公证遗嘱的方式,将天柱县凤城镇XX街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指定由被告彭水秀继承,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证遗嘱的效力提出了质疑,本院认为虽然《夫妻共有房产处分协议书》签名不是王某和本人所写,但其按有手印,而《遗嘱书》的签名虽系打印,但也按有手印,本院通过对公证员、代书人、见证人调查询问,公证机关在制定公证书是在遵循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前提下制作,虽然该遗嘱在公证过程中确有瑕疵,但并不影响该公证遗嘱的效力。当被继承人死亡后,该份公证遗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本院判令其享有4/10的房屋继承份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朝华、王金梅、王玉梅、王朝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朝华、王金梅、王玉梅、王朝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绪伍审 判 员 唐世光人民陪审员 吴述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鸾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