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厦门宝晨工贸有限公司诉厦门市能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宝晨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市能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879号原告厦门宝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四口圳村。法定代表人黄新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福良,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能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明路3号203单元。法定代表人梅洪海。原告厦门宝晨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厦门市能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自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宝晨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市能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宝晨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为长期合作伙伴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模具钢材等货物。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1月,被告尚有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19155元货款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名下。为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对账单,载明上述欠款事实。原告起诉后双方就货款再次进行结算,截止2016年2月份被告欠款金额为415487元。故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548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厦门市能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为长期合作伙伴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模具钢材等货物。2016年1月,被告在原告制作的1月份对账单盖章确认,当月交易金额为11301元,截止2016年1月,被告总欠款金额419155元。2016年3月8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2月份对账单盖章确认,当月交易金额为6332元,截止2016年2月,被告总欠款金额4154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2份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厦门市能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宝晨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能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厦门市能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厦门宝晨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15487元,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2份予以证明,故被告厦门市能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41548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厦门市能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能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宝晨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1548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厦门市能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3793.5元,由被告厦门市能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自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林惠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