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梁金红与单奎廷、李玉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红,单奎廷,李玉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287号原告梁金红,女,1960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大榆树镇。委托代理人包海英,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奎廷,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义和塔拉镇。被告李玉臣,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开鲁县义和塔拉镇。原告梁金红与被告单奎廷、李玉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红的委托代理人包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奎廷、李玉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金红诉称,2013年4月10日,由被告李玉臣担保,被告单奎廷在我处赊购15650.00元化肥,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一枚。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2015年4月6日,被告李玉臣偿还我10000.00元,其中利息5634.00元,本金4366.00元,其余款项尚未偿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化肥款15650.00元。被告单奎廷、李玉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载明:“人民币壹万伍仟陆佰伍拾元正,¥15650.00元,掺混肥55%50代×165=8250元,特普复合肥20代×150=3000元,尿素40代×110元=4400元,利息1.5分,2013年4月10日,欠款人:张玉清、单奎廷,保人:李玉臣”。2015年4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00元,其中:本金4397.30元,利息5602.7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252.70元。原告和高俊厚、闫小伟一直向二被告索要剩余化肥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欠据、证人高俊厚、闫小伟出庭证言为证。本院认为,本院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诉状、欠据复印件等应诉诉讼手续,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欠据和证人高俊厚、闫小伟的证言,能够证明由被告李玉臣担保,被告单奎廷向原告赊购化肥事实成立。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李玉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化肥款,被告李玉臣保证责任没有免除。原告有权向任何一个债务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奎廷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梁金红化肥价款人民币11252.70元;二、被告李玉臣对判令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191.00元,由被告单奎廷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被告李玉臣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1.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志民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丽 微信公众号“”